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796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04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86號、第10688號、第11370號、第11585號、第12725號、第1093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凌晨4時11分
許,在 高雄市 ○○區○○路○○○號「舞動魅力飲料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店內之櫃臺抽屜後,竊得 曾秀英 置於抽屜內之iPhone8plus白色手機1支。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6日21時41分許,進入
高雄市○○區○○○路○○○號1樓 陳思涵 所開設之佛堂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鬆開佛堂內捐款箱外掛鎖之鐵片螺絲,並撬開捐款箱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剪刀隨意棄置,所得花用殆盡。
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6日2時29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號 林靜怡 開設之心喜手工茶飲料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上開飲料店攤位之抽屜後,竊得抽屜內之現金1,000元及OPPO手機1支。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9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趙泰經營之太太通訊行,趁趙泰短暫離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桌面上之iphone6plus銀灰色手機1支(現值約4,000元)。經趙泰返回後發現手機失竊,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旋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莊智盛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 趙泰育 )。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騎樓,見 郭飛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放置在該車前座置物架內,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莊智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所騎乘機車為失竊車輛,而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郭飛龍)。
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1時49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四面佛神壇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香油錢櫃子鎖頭,再打開櫃子,進而竊得上開神壇負責人 郭茹菁 管領之香油錢共5,000元。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31日16時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四面佛神壇內,徒手打開香油錢櫃子,進而竊得郭茹菁管領之香油錢共5,000元。
二、案經曾秀英、陳思涵、林靜怡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智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英、陳思涵、林靜怡、證人即被害人趙泰、郭飛龍、郭茹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現場證物採證清單、竊盜案現場示意圖、刑案勘查照片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所為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手機1支及機車1部(含鑰匙1支),均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心智狀況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㈥、㈦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依序為iPhone8plus手機1支、3,000元、1,000元及OPPO手機1支【其中OPPO手機業經被告變賣得款6,000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3頁;因此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共計7,000元】)、5,000元、5,000元),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各被害人,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各該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㈢、㈥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螺絲起子、剪刀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許怡萍、張志杰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莊智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莊智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莊智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莊智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示部分│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莊智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示部分│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㈥│莊智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㈦│莊智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示部分│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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