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妃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妃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至4)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妃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事實一、(三)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起訴書事實一、(三)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事實一、(三)附表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2.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上開信用卡及附屬悠遊卡功能消費,藉此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21、71頁)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鄭妃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無。│││一、(一)│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鄭妃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一、(二)│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鄭妃伶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一、(三)│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附表編號1】│,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鄭妃伶犯詐欺取財罪,處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一、(三)│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附表編號2】│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日。│,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鄭妃伶犯詐欺取財罪,處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一、(三)│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附表編號3】│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日。│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鄭妃伶犯詐欺取財罪,處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一、(三)│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附表編號4】│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日。│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81號被告鄭妃伶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妃伶於民國110年2月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商圈捷運站內手扶梯附近,拾獲 李婉菁 所遺失、具有悠遊卡功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有悠遊卡之功能,於特約商店或機器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之機制,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三多商圈捷運站內之統一多拿滋商店,持上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上揭商店內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購買甜甜圈新臺幣(下同)201元,以此不正方法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地,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於結帳時提供該信用卡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刷卡(免簽名),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鄭妃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台新銀行亦因而撥款予特約商店,致台新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於110年2月4日20時30分許,鄭妃伶因不明原因,自行持上開信用卡至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三號碼頭中隊,陳稱該信用卡為拾得之物,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妃伶於警詢│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拾得上開│││及本署偵查中之供│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並有於│││述│上揭及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上揭及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李婉│證明其所有上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菁於警詢中之證述│信用卡,確實有遺失,並有遭盜刷││││等事實。│├──┼────────┼───────────────┤│3│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證明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拾得│││三號碼頭中隊扣押│被害人李婉菁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之│││筆錄、扣押物品收│事實。│││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4│悠遊卡股份有限公│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司110年3月3日│實。│││函文暨消費明細││├──┼────────┼───────────────┤│5│台新銀行110年2│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表所示之│││月18日函文暨信用│犯罪事實。│││卡交易明細││├──┼────────┼───────────────┤│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1份││├──┼────────┼───────────────┤│7│監視器畫面擷取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片1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附表所示先後4次刷卡消費之行為,時間、空間均為密接,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以及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971元,雖未扣案,仍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甘雨軒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消費商品│刷卡金額│├──┼──────┼──────────┼─────┼─────┤│1│110年2月4日│高雄市前鎮區台灣中油│汽油│44元│││17時21分許│千越凱旋加油站│││├──┼──────┼──────────┼─────┼─────┤│2│同日│棧貳庫商場服務臺(高│小火車車票│120元│││18時53分許│雄市○○區○○路17││││││號)│││├──┼──────┼──────────┼─────┼─────┤│3│同日│棧貳庫商場卡滋嗑美式│炸雞、薯條│195元│││19時30分許│風味炸雞棧貳庫店(高││││││雄市○○區○○路○○號││││││)│││├──┼──────┼──────────┼─────┼─────┤│4│同日│棧貳庫商場康是美高雄│OK蹦、糖│411元│││20時11分許│港門市(高雄市鼓山區│果、濕紙巾│││││蓬萊路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