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長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江長霖(下稱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6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玫君(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足證被告惡性非輕,原判決似不符告訴人之法律感情,量刑似屬過輕等語。
三、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本案係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致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腰鈍傷、右肘擦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情節、品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堪認原審已就量刑事項詳加審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足證被告惡性非輕乙節,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行車之過失不輕及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等惡性與情節,且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而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惡性非輕,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輕所執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長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新港鄉菜公厝66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長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1行補充「江長霖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長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發時被告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院一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他字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
187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37號被告江長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鄉○○路○○號8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長霖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九如一路及平等路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有林玫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等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玫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腰鈍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玫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江長霖於警方談│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經傳│││話紀錄表中之陳述│未到,其於車禍發生後之││││談話紀錄中陳稱通過路口││││時號誌為黃燈之事實。│├────┼─────────┼───────────┤│二│告訴人林玫君於警詢│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及偵查中之指訴│機車通過路口時,遭到闖││││紅燈之被告車輛撞擊受傷││││事實。│├────┼─────────┼───────────┤│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傷之事實。│││書││├────┼─────────┼───────────┤│五│路口監視畫面錄影光│被告車輛接近事故路口時│││碟及翻拍照片│車速甚快,同向右前方之││││機車已處於靜止狀態且畫││││面左側平等路南往北方向││││之車輛開始起步移動,被││││告車輛進入路口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雖監視││││畫面角度未拍攝到當時九││││如一路路口號誌,然自周││││圍車輛之行動可研判被告││││當時有闖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