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告 龔忠騰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翁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拆除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翁慶汽車企業行」從事地上物(修車廠)拆除作業,然於拆除過程中,因被告僱用之吊車司機 洪崑豐 操作不當,且吊掛之鋼索過短導致脫鉤,致原告左腿遭拆除物壓砸,而受有左足嚴重砸傷合併第一至第五趾骨骨折、大面積皮膚掀撕裂傷、皮膚缺損及足背動脈斷裂等傷害,核屬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①醫療費用94,883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療費用合計94,883元。
②原領工資補償或不能工作之損失65萬元:原告每日工資2,00
0元,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止,共13個月,以每月工作25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或不能工作之損失65萬元(2,000元×25日×l3月=650,000元)。
③看護費用224,000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自108年10月25
日住院至同年11月15日出院,共22日,依長庚醫院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計需專人看護112天(22日+90日=112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為224,000元(2,000元×112日=224,000)。
④交通費用600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計600元。
⑤殘廢補償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4萬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
害,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2月16日勞職保2字第1091066792號函所載,原告左足趾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41項第10等級,雇主應按原告日平均工資給予330日之職業災害失能補償,又原告左踝關節失能日後如症狀固定,以其可活動度數為35度計,失能程度將符合第12-29項第11等級,應與左足趾失能(為第10等級)合併升等為第9等級(失能補償日數為420日),按原告日平均工資加給90日之職業災害失能補償。今原告左踝關節失能之症狀已固定,可活動度數為35度,依前開函示,失能補償日數為420日。被告應給予原告殘廢補償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4萬元(2,000元×420日=84萬元)。
⑥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左腿傷勢嚴重,
且歷經傷口清創及死骨切除手術,仍留下左踝關節失能及左足趾失能等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甚大,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二)上開損失合計260萬9,483元,茲先請求其中180萬9,483元,餘款暫保留請求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修車廠內之物品係翁慶汽車企業行所有,翁慶汽車企業行係伊胞弟 翁文龍 開設,因翁慶汽車企業行與地主之租約已終止,而翁文龍已去世,其養子不願處理,故由伊與地主在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在108年9月25日前將修車廠內之物品全數搬離,將土地交還地主,伊才會委託訴外人 王忠誠 幫忙找吊車司機及工人將修車廠內的物品吊掛下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5日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翁慶汽車企業行」從事修車廠天車拆除工作,一同作業之吊車司機洪崑豐於進行吊掛作業時因鋼索發生脫鉤,致原告左腿遭拆除物壓砸,而受有左足嚴重砸傷合併第一至第五趾骨骨折、大面積皮膚掀撕裂傷、皮膚缺損及足背動脈斷裂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9、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5月21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354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6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卷第69頁、第177至1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予以補償。經查:
⑴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再者,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以及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從屬性特徵。
⑵查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曾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6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卷第177至182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翁慶汽車企業行係於94年3月間由翁文龍獨資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機械批發、汽車批發(限新車)、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建材批發,96年新增營業項目其他批發業(預拌混凝土),有翁慶汽車企業行商業登記卷宗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79頁),而翁文龍已於101年2月20日死亡,此有翁文龍之個人除戶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75頁)。
又訴外人 何正昌 以其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翁慶汽車企業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廠房),雙方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然遭被告及訴外人 李杉郎 無權占用,向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聲請調解,雙方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成立,被告及李杉郎願於108年9月25日前將系爭廠房內之物品全數搬離,將系爭土地交還何正昌,此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317號調解事件卷宗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35頁)。而據證人何正昌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區○○路○○巷101之6號建物坐落美德段469地號土地的地主,當時是做預拌混凝土車的修理場,建物是翁文龍蓋的,早期是翁文龍跟我的叔叔租土地,建物蓋起來是翁文龍經營,翁文龍過世後,107年間我過去時,就看到李杉郎在顧廠房,後來就是有租金糾紛,他租金沒有給我,我才請律師要求他們拆掉廠房,所以調解書才會寫108年9月25日前要將所有物品搬離,土地點交證明日期是108年9月25日是我與翁文鐘當天簽的,因為翁文龍已經過世了,我才會去找翁文鐘,當天是因為翁文鐘要將土地返還,他才將機器搬走,並將廠房拆除,吊車及受傷的人當天是過去吊天車,把廠房及物品吊走等語。證人李杉郎於偵查中證稱:高雄市○○路○○路○○巷○○○○○號廠房是翁文龍的,翁文龍以前是我的雇主,大約10年前就請我了,該處是混凝土車的修理場,廠房是翁文龍蓋的,他在那邊經營,後來翁文龍過世了,廠房就由翁文鐘接手做混凝土車的修理,鳥松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書是我跟翁文鐘去簽,廠房及物品都是在何正昌的土地上,108年9月25日當天是要拆除廠房及搬離物品並返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由上可知系爭廠房原為翁文龍所搭建,用以經營翁慶汽車企業行,翁文龍過世後,其胞兄即被告即接手於該廠房內從事混凝土車修理工作,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正昌請求返還土地,然翁文龍已死亡,遂協議由被告負責拆除廠房返還土地,被告為履行上開協議,乃於約定之返還期日108年9月25日進行廠房拆遷作業,堪認被告並非以從事營造業拆除工作營利維生之事業主,不具勞基法第2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身分,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0年5月21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070935400號函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69至70頁)。
⑶另據被告於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陳稱:
9月25日我僱傭1台吊車(洪崑豐)和1名吊掛手(龔忠騰),吊車1天3000元,吊掛手之費用在作業結束後再統一支付給介紹人,當天我派他們進行天車軌道拆除作業,並把拆除物(天車軌道)吊放置廠房地面,我有強調任務到此已經結束不要再作業,但龔忠騰擅自和吊車一起移轉拆除物放置方向,因吊掛之鋼索過短導致脫勾,不慎被拆除物壓傷左腳等語(本院卷第71頁)。原告於偵查中陳稱:開吊車跟做吊車指揮手都是要經過專業訓練,我有受過吊車指揮手訓練,當天是王忠誠叫我過去,他說翁文鐘那邊缺一個人手,問我要不要過去,洪崑豐開吊車到現場前,原本就有一台類似挖土機的機具在場,我騎機車後到,當天工廠有天車要拆下來,我就爬上去完成拆除作業,工廠內的吊車要把天車移到外面的地方,作業當中我在天車下面用手扶著天車,洪崑豐東西吊起來應該要看我的手勢來作業,沒想到勾子脫勾壓下來,就砸到我的左腳,會站在吊起來的天車下面是因吊車司機洪崑豐在操作時,底下必需有人看著,我當時類似指揮手的任務,翁文鐘當時也有在場指揮,不過在另一頭處理其他工作,正常來說,一旦吊起來我人員要退後,但當時還沒有吊起來,因為我手勢還沒有比可以把天車吊起來的動作,結果吊車司機洪崑豐就直接按下操作鈕把天車吊起來,一吊起來的瞬間天車就掉下來,洪崑豐應該把勾子掛好,勾子勾好,指揮手比一下可以拉一點起來確認是否有勾好,如果可以我就會再比一次大拇指向上的手勢吊起來,我當時第一次手勢都還沒有比,洪崑豐就拉了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證人王忠誠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洪崑豐及龔忠騰都是我的朋友,翁文鐘打電話給我說要一台吊車,我本來找 雄仔 過去翁文鐘的工場,後來翁文鐘又找了洪崑豐過去,一開始是雄仔去翁文鐘的工廠做,做了幾天之後才叫洪崑豐去,當天是翁文鐘打電話來說還要一個粗工,因為他也知道龔忠騰住在我的車場,就問龔忠騰是否要過去,龔忠騰就騎機車過去翁文鐘的工場,他當天跟我叫車去工場是要拆廠房,把天車吊下來,把設備拆掉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於本院證稱:被告上午9點半左右打電話給我,說他需要一個粗工吊天車,之後原告就騎車過去那邊找被告,工資是他們要自己講,被告說是吊一下子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證人洪崑豐則於偵查中證稱:吊車是我的,靠行在冠乘交通公司,我算是受僱於冠乘公司的司機,王忠誠則是我吊車停在高雄市大寮區停車場的場主,事發當天因為工廠要拆除,內有天車,我是去將天車吊下來,前一台吊車司機說他吊不起來,所以問翁文鐘要不要叫我過去,翁文鐘說要,我原本是要支援第一台吊車的工作,吊那台車吊不起來的大型機具,我過去的時候龔忠騰就在現場,他是在現場做雜工,當天在吊東西,要看龔忠騰的手勢來作業,當時沒有注意看龔忠騰的手勢是因為要吊的東西比較大,我也要看其他地方,天車的吊臂我吊起來後,龔忠騰將東西扶正,不小心就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承前可知被告當日主要係請洪崑豐及原告至現場進行廠房天車拆除工作,原告亦自承吊車駕駛員及吊車指揮手均需經過專業訓練,其有受過吊車指揮手訓練,當天係由洪崑豐駕駛吊車,由其擔任指揮手指揮洪崑豐執行吊掛作業。足見原告勞務之提供,重在拆除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且得逕行與吊車駕駛洪崑豐協調決定如何作業並指揮洪崑豐進行吊掛工作,就其完成工作目的之安排,具有相當程度自主權,且被告並不具備此項專業技術,亦難以指揮監督原告之實際工作狀況及執行業務之方式,而原告於完成拆除工作後即能取得報酬,顯係為自己勞動,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亦非有理。
⑷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非有理。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僱用之吊車司機洪崑豐操作不當,致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委請洪崑豐駕駛吊車從事廠房天車拆除工作,而該吊車係洪崑豐所有,靠行在冠乘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乘公司)名下,洪崑豐則係受僱於冠乘公司,洪崑豐就本事故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由保險公司(國泰產險)理賠60萬元,此據洪崑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另訴外人冠乘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洪海上 亦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5日龔忠騰跟洪崑豐的民事和解書是我們公司跟龔忠騰簽,因為洪崑豐的吊車在冠乘公司的名下,保險及各項政府業務都要冠乘公司出面,洪崑豐是靠行在我們公司的司機,算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有需要派車時,大部分是洪崑豐自己接洽,他就會自己開車去指定地點,如果是公司指派的,我會給洪崑豐業主的電話,讓他直接跟業主聯繫,並沒有透過我們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洪崑豐非由被告所僱用,且原告亦與其僱用人冠乘公司達成和解,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