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楊惠萍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渠等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其內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uizhongjinguo」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不知情 鍾易達 (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年11月底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戶名資訊傳送予「huizhongjinguo」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同年12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huizhongjinguo」認識 李碧珠 ,並對其佯稱:我兒子要來臺灣讀書,請幫忙收包裹,但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同年12月18日8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淡溝郵局臨櫃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楊惠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提領上開款項,惟因李碧珠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即時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遂未能順利提領上開款項。
二、案經李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惠萍(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珠、證人鍾易達於警詢或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李碧珠部分見警卷第11至15頁、鍾易達部分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2至33、37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暱稱「huizhongjinguo」個人頁面及與告訴人李碧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3205號函暨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27至31、37、39、41至43、51至53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在詐欺集團中先借用帳戶再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屬於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僅向不知情之鍾易達借得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huizhongjinguo」之人,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並受「huizhongjinguo」指示提領該帳戶內由告訴人所匯之受騙款項,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單位對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
㈡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huizhongjingu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又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案時為53歲,目前擔任清潔工作,僅因經濟情況不佳,為謀小利而向友人鍾易達借用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贓款,惟告訴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報警處理,以致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無法提領,事後告訴人亦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可憑,可見被告應係偶然犯下本案犯行,顯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人,通常係出於謀取不法金錢利益之目的而一再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形有異,堪認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較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所為者為輕,行為可非難性相對較低;再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知其所為非是,並經本案偵審程序亦已知所警惕,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故依本案被告所為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其等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況,且以此節而言,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50餘歲之成年人,對於人情事理、
社會生活經驗俱豐,明知當前社會因詐騙集團橫行,民眾因遭騙致受財產損害,甚至傾家蕩產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然楊惠萍僅因在網路上所結識、身分不明之「huizhongjinguo」以不具可信度之說詞開口要求提供他人帳戶供其使用,即轉而向不知情友人 鍾易達商 借帳戶,並依「huizhongjinguo」指示前往提領(因帳戶列為警示未領出),而無視上開過程不僅與常情不符,且極可能已涉及財產犯罪,仍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該集團得順利取得贓款後加以隱匿,所為應予以相應之刑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固係負責商借他人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然因告訴人報警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因而未成功提領贓款,且告訴人事後亦取回遭騙款項,可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自己之行為已有所反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所涉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離婚無小孩、身體狀況尚可、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告訴人已將遭騙款項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經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方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本案被告係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此外,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因未領取贓款成功,尚未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佐以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尚有獲取任何不法所得,故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