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78號原告 陳怡君 被告 詹文同
陳依萍 訴訟代理人 張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9,487元本息、被告應公開對原告道歉。核前開聲明有關公開道歉之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本件有關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9,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0元(計算式:8,590元+3,000元=1萬1,59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何嘉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