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祖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祖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串、內有餘額新臺幣柒元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祖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鑰匙1串及內有餘額新臺幣7元之悠遊卡1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丟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被告楊祖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祖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2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黃婉甄 所有之鑰匙及悠遊卡(內含新臺幣7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黃婉甄發現上述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祖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婉甄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光碟1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祖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