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庭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庭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庭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庭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前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