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塑膠挖勺壹個,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又被告經警盤查時,即向警方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物,此觀被告民國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自明,是在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具體根據前,被告即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挖勺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00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19號被告李岳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58號、第7445號、第7530號、第7772號、第807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95號、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下午4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據報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廁所盤查,經帶回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調查時,李岳澤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24公克、0.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塑膠挖勺1個予員警,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岳澤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A0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鐵路-1)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24公克、0.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挖勺1個等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核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岳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挖勺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承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