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慶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94號、第16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吳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6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張筠傑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 趙瓊玉 騎乘電動機車不備時,徒手搶奪趙瓊玉置於電動機車腳踏板掛勾之手提包(內有手機2支、存摺2本、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等物)得手,吳芳慶檢視該手提包內財物發現不符其期待,遂將該手提包棄置路旁;復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光華南街與光華一街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 黃玉琴 行走間不備時,徒手搶奪黃玉琴手上之手提包(內有現金2,000元及手機1支等物)得手,吳芳慶取出手提包內現金後將該手提包棄置路旁,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趙瓊玉、黃玉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筠傑、趙瓊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芳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筠傑、趙瓊玉,證人即被害人黃玉琴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翁子翔 偵查報告1份、趙瓊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張筠傑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4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警員 林震平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等件附卷可佐,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總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肯認,應依法論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被害人黃玉琴處搶得之現金為3,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僅獲得2,000元,又此部分僅有被害人黃玉琴之指述,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僅認定被告獲得2,000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搶奪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雖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斟酌其前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記錄,堪認其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過太陽能板裝設工作,離婚有1名子女,現由前妻撫養,入監前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搶得之財物(除下述現金外),均業經告訴人張筠傑、趙瓊玉、被害人黃玉琴分別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搶竊得之現金100元、2,000,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趙瓊玉、被害人黃玉琴,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