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憲彰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憲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憲彰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532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於110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罪)、8月(7罪)、7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判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
㈡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13
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532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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