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91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謝維宗 被告 林晉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2年5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旋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與公道五路5段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 田思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894元(含工資11,756元、烤漆13,768元、零件136,37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53,507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核單、估價單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31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13397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致不慎追撞仟方由訴外人田思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31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13397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田思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田思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田思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61,894元(含工資11,756元、烤漆13,768元、零件136,3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10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日)已使用2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7,983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53,50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1,756元+烤漆13,768元+折舊後之零件127,983元=153,507元)。
(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訴外人田思涵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53,507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53,507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