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
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99年2月12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99年2月24日送達
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
本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