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其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於
民國93年11月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聯信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由其概括承受。
㈡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21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32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及第三人 李賜福 、 林雅惠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2年7月21日起至122年7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
㈢相對人於92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940,000元,借款期間15
年,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百分之4.06),按月攤還本息;且約定逾期還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㈣詎相對人自95年8月28日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欠如附表二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