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2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吳學智 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於民國93年2月17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自93年2月17日至133年2月17日止,擔保之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吳學智向聲請人借款650萬元,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又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吳學智於94年3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其不知債務人吳學智遲延履行債務,但仍願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