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92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告 張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9時31分許,無照駕駛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沿海路三段內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文賢南路口左轉,適訴外人 余湘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沿海路二段慢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至文賢南路口,因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余湘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及骨幹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余湘琦膳食費新臺幣(下同)2,160元、醫療費用44,490元、交通費用1,3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84,025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肇事車輛,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余湘琦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余湘琦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車資估算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81至11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余湘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又余湘琦因系爭事故共受有84,025元之損失(膳食費2,160元、醫療費用44,490元、交通費用1,3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車資估算單、看護證明、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81至109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及材料,為治療余湘琦所受傷害所必要;而余湘琦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相符;余湘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余湘琦母親即訴外人 黃淑慧 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共30日,擔任看護,有看護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然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余湘琦在上開期間內縱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認余湘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過高。至原告請求之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不予准許。又原告既已賠付余湘琦上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余湘琦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81,8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490元+交通費用1,3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81,86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經10日即113年1月26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865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