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智字第1號原告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叔燕 被告 郭佳柔 即優美童裝量販店
蘇韋豪 余雪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規定甚明。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依經營項目與文化創意開發特性,具有多項註冊商標,涵蓋數百類服務與商品範疇,其中「滾
GETOUT」、「沸騰BOILING」、「滾BOIL」、「滾!BOIL」等商標已先後於民國98年9月2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與核准在案,且均於「各類書刊之編輯、書籍、雜誌」等商品或服務類別公告註冊,原告並與訴外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協力推廣、發行「滾!BOIL」雜誌。詎被告郭佳柔即優美童裝量販店竟於「露天拍賣」網站以「愛寶百貨」賣場,陳列販售仿品「boil雜誌」,並由郭佳柔之配偶即被告蘇韋豪協助販售,被告余雪婷則提供其個人於郵局所開立之帳戶,作為收取販售仿品所使用,而被告所販售之仿品「boil雜誌」,其封面及內容均足以誤導讀者認為與過去所發行之真品「滾!BOIL」雜誌實為一體,已侵害原告「沸騰BOILING」、「滾BOIL」、「滾!BOIL」等商標之權利。
嗣原告於100年7月間經同業通報得知上情,經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於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5日向原告販售仿品「boil雜誌」共計50本,寄送至原告位在高雄之營業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556元,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其150倍計算賠償金額即683,400元。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商標權遭侵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除兩造合意或擬制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160頁),難以憑採。又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被告亦均具狀表示原告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141頁),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合意由本院管轄一事,且被告僅表示同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並非同意由任一普通法院管轄,原告遽謂被告不同意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有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159頁),亦屬無據。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