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內含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93年2月29日)。復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晚上9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摻入冷開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4年3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內含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於卷內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03號偵查卷宗第30頁),並有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內含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次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分別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及本院卷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素行(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內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內含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之毒品成分皆難以析離秤重,應以毒品視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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