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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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損壞他人之機車後輪胎、汽油箱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與乙○○之父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毀損及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一時五十二分許,無故侵入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之三乙○○住所之地下二樓屬住宅一部分之停車場,損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後輪胎、汽油箱蓋,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復於同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無故侵入同前述停車場,損壞乙○○所有前開機車之後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時許,以不明方式,開啟乙○○前述住所大門,無故侵入屋內,開啟房門探視,迨發現乙○○女友 鄭依純 在內,旋即離去。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上揭㈠、㈢所述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辯稱:同一件事,我只有進去一次,那時候我在上班,又稱:我只是進去看他們有沒有在家,沒有破壞他的機車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證人鄭依純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列印畫面二十六幀、修車收據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列印畫面,顯示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進入告訴人住家之地下室停車場,並曾打開機車座墊,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應係實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其所為之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第一次侵入住宅、毀損犯行,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事實(一)告訴人遭損壞之物品,漏載汽油箱蓋部分,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二)尚損壞機車椅墊及座椅鎖頭一節,因此部分告訴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遽予認定;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以插入鑰匙強力轉動之方式,損壞上址大樓社區一樓大門之門鎖云云。惟查,被告僅坦承有用鑰匙欲開啟該大門鎖,因打不開而作罷,並未故意損壞該門鎖。而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僅見被告站在該大門前,並有疑似開啟門鎖之動作,與被告所辯尚屬相符。是該大門門鎖是否確係被告破壞,尚值斟酌。縱使該大門確係被告於開啟時因而致損壞,然依現存上開證據觀之,亦難逕認被告係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而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是告訴人自宜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為妥。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上述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認係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