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處拘役55日,90年3月29日確定,於90年9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把,先將位於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段○○○巷○號5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樓)住宅後陽臺窗戶撬壞,再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屋,翻動屋內之櫃子或抽屜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屋主甲○○之子 高敏良 發覺,喚醒甲○○,合力將乙○○制伏,並報警查獲而未遂,同時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2把。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及凶器照片4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390173
35號函檢附之中華民國94年臺灣20個地區之日出日沒時刻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
2把,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而上開2把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前端相當尖銳且長,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罪。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常途徑以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子
2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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