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貳台(含IC板貳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帳冊壹本、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於民國94年4月1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全民計程車休息站內」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全民計程車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部分,應補充為:「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之IC板2塊、帳冊1本及賭資新台幣(下同)9,900元」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機具小瑪莉2台之內裝IC板2塊、在上開機具內之賭資現金9,900元,及甲○○所有供其經營所用之帳冊1本、開啟機具之鑰匙1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另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對賭財物所為,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2台(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9,900元,係在電動賭博機具內即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2台之機台主體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與已扣案之其內裝IC板2塊,併予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1本、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