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1年8月15日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其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月2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2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602室,為警查獲甲○○及其友人 吳聰吉 (另案偵辦),扣得吳聰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5.3公克、0.25公克)、磅秤1個、吸管鏟子2支、分裝袋30個、吸食器1組。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A402005),有該公司94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2月2日凌晨4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犯罪時間、犯罪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5.3公克、0.25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毒品,惟其與其餘扣案之磅秤
1個、吸管鏟子2支、分裝袋30個、吸食器1組,均係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吳聰吉所有,且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均不在本案被告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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