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 總毛 重肆點貳公克,總淨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5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227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並於91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9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7樓之4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2.8630公克)、吸食器1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2.8630公克)、吸食器乙組及採證照片2幀。
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鑑驗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5月2日(94)安鑑字第00881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
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27號免刑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免刑判決,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度吸食毒品,顯見並無悔意,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2.863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