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75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4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進煌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43,203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1,410元│由聲請人預納1,580元,支出1,410元,餘│││││170元業經退還聲請人。│├──┼─────────┼────────┼──────────────────┤│③│第二審裁判費│64,803元│由聲請人預納。│├──┼─────────┼────────┼──────────────────┤│④│第二審送達郵費│896元│由聲請人預納544元,支出424元,餘120│││││元移入第三審。│││││由第三審移入466元,聲請人再預納680元│││││,合計1,146元,支出472元,餘674元業│││││經退還聲請人。│├──┼─────────┼────────┼──────────────────┤│⑤│第三審裁判費│64,805元│由聲請人預納。│├──┼─────────┼────────┼──────────────────┤│⑥│第三審送達郵費│44元│由第二審移入120元,聲請人再預納390元│││││,合計510元,支出44元,餘466元移入第│││││二審。│├──┴─────────┼────────┼──────────────────┤│合計│175,161元││├────────────┴────────┴──────────────────┤│附註:││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即175,161元×百分之六十七=117,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