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傾向,」等語後補充「於民國9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