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號112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錢○冕
陳○春金○林金○梅李○和蔣○建高○王○志付○巾韓○根崔○奇翟○寶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複代理人 褚瑩姍 律師
羅開律師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 楊靜瑟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斯緯
劉俊昌 (兼送達代收人) 鄭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110年決字第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羅德民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靜瑟,有國防部民國111年2月22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0422933號令為證(本院卷第349-350頁),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以其等於78年間為實質上隸屬於被告的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在大陸地區蒐集敵後情報,遭大陸地區國安部門逮捕,經分別判處3年至18年不等的徒刑,並入監服刑期滿出獄後,委任 唐亦農 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於110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請精神慰撫金及慰問金(下稱110年7月13日函)。被告認原告係因加入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所屬組織致失事,與被告無涉,以110年8月5日國報情六字第1100010851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0年11月16日110年決字第23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為陸籍人士,因本件涉及軍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的補償爭議,屬高度政治敏感事件,為免再次入獄或有生命安全疑慮,原告無法親自來臺訴訟,相關訴訟文件也無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進行驗證。然原告已在全程錄影的情況下表明身分,並親自簽署授權暨委託書,授權唐亦農以原告名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訴訟代理人林俊宏律師已受原告合法委任。
㈡原告得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申請補償:
⒈唐亦農於78年6月4日天安門廣場事件前受國民黨委任,在大
陸地區組建地下組織,蒐集敵後情報,後遭大陸地區國安部門破獲,原告分別被判處3年至18年不等的徒刑。唐亦農為替原告的犧牲奉獻爭取合理補償,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當時政治背景,國民黨主導國家權力,其所屬大陸工作會(下稱陸工會)的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等同隸屬於被告的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且當時國民黨亦確實將陸工會失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的補償事宜交由被告辦理,故被告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給予原告補償。
⒉原告遭逮捕判後,唐亦農曾多次與國民黨聯繫補償事宜。依國民黨相關函覆文件,及國民黨退休人員 劉義華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事件中的證述可知,國民黨對指示唐亦農在大陸地區組建地下工作組織,為國民黨蒐集敵後情報,且原告均為唐亦農組建的地下工作組織成員等情,並無異詞。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國民黨於89年第1次政黨輪替前,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的絕對優勢地位,黨政並未分離,故原告雖為陸工會的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然於黨國一體的政治背景下,為國民黨蒐集敵後情報,實際上是為臺灣從事情報工作。依陸工會副主任 蕭行易 82年1月20日的簽呈(下稱國民黨82年1月20日簽呈)可知,當時國民黨黨主席李 登輝 已核定將陸工會情報人員失事撫恤救助交由被告處理,足證原告非僅單純為陸工會的情報人員,而是同時為隸屬於被告的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符合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要件,被告應給予相關補償。
㈢本件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原告前向國民黨提出補償請求,國民黨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事件中,於102年6月24日民事準備㈡狀始提出國民黨82年1月20日簽呈,指出大陸失事人員的撫卹救助已移請被告處理,故原告是於102年6月24日後始知悉應向被告提出補償申請。因此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6月24日起算10年,至112年6月24日始消滅,原告於110年7月13日發函向被告申請補償,並無逾越請求權時效。
㈣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110年7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請補償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111年1月17日起訴書及授權暨委任書等私文書,僅有原告的印文,且授權暨委任書所載的被授權人(受任人)均為唐亦農,未見原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證明文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實際居住臺灣,其所附在大陸地區製作的文書既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進行文書驗證,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間的委任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起訴難認合法。
㈡原告無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適用:
⒈原告與國民黨間的委任關係,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審認在案。委任屬債之關係,不及於第三人,且被告為國防部參謀本部所設軍事機關,與國民黨互不隸屬,故原告與國民黨間因委任關係所生的權利義務與被告無涉。又被告依原告提供資料搜尋檔案,查無原告曾為被告運用的相關資料。原告主張:其為陸工會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實質上即隸屬於被告的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等等,顯無可採。
⒉原告雖提出國民黨82年1月20日簽呈,主張國民黨之情報人員
的失事撫卹救助已移請被告處理等等。縱不論該資料影本是否真實,觀其內容可知,此為當時黨國不分所為逾越法定權限的片面決定,難認原告得依此轉向被告請求,亦無法主張有何信賴保護。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的行政處分,非法所許。
㈢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的補償請求權,屬公法上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適用。倘原告屬被告所屬情報人員或列管有案的情報協助人員,且有失事被捕的事實,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4條第2項前段及「敵後地區工作人員失事、失蹤、死亡處理及家屬照顧實施規定」第5點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補償請求權應自人員返臺或駐地後(即被補服刑獲釋)開始起算。原告檢附的釋放證明書因係複印,釋放日期無法確認,該釋放證明書的真實性有疑。縱以寬鬆標準,自原告委由唐亦農對國民黨請求民事賠償乙情,推論原告至遲於該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前,即100年3月11日前即已獲釋,否則無從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唐亦農。據此,原告的請求權時效自100年3月11日起算,至110年3月10日即已屆滿10年,原告於110年7月13日始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唐亦農110年7月13日函(本院卷第33-37頁)、原告之授權暨委任書影本(本院卷第55-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50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爭點:㈠本件訴訟代理是否合法?㈡如爭點㈠為肯定,原告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
作成准予補償的行政處分,是否有據?㈢如爭點㈡為肯定,原告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七、本院的判斷:㈠本件訴訟代理尚屬適法:
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其立法理由表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是否真正,查證不易,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意旨,明定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至該文書之實質內容,仍應由主管機關或法院審酌認定。若其內容與國家安全有關者,應於驗證前先徵詢有關機關意見。」據此可知,本條僅是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的文書,經政府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現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具有推定形式真正的效力,尚難由該條引伸出大陸地區人民向臺灣地區法院提起訴訟,其起訴狀或委任狀非依該條規定辦理驗證不可,亦得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起訴書或委任狀為真正,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尚非唯一的證據方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61號裁定意旨參照)⒉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委由國人唐亦農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
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因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的補償,因事涉政治敏感及原告身處大陸地區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未能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本件起訴的有關文書驗證,尚具合理事由。現原告在全程錄影的情況下表明身分,並親自簽署授權暨委託書(本院卷第55-79頁),委託唐亦農在臺選任訴訟代理人,以原告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該授權暨委託書應無偽造風險,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定,國民黨確有指派唐亦農在大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並策反原告等人加入,原告於78年6月4日天安門廣場事件前後遭逮捕判刑後,唐亦農為原告權益向國民黨尋求補償,進而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本院卷第331-340頁),應認本件訴訟代理人已經原告合法委任,具有代理原告起訴、進行本件訴訟的資格。
原告之起訴應屬適法。
㈡原告不符合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要件,沒有依該條規
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的權利:⒈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情報人員在境外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撫金或失能、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與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積極營救並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抵扣:一、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
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四、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第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第2項)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受傷、失能、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第3項)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得發給每月之月補償金、前條第2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第5項)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者,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者,情報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並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據此,得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或第25條規定請求補償的權利主體,限於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及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的「情報人員」,或經上開情報機關遴選,核准有案的「情報協助人員」,或經上開情報機關核備有案的「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原告自承為國民黨陸工會的情報人員,被告亦查無原告為其所屬「情報人員」,或為經核備有案之「情報協助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的資料,尚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為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或第25條規定得請求補償的權利主體,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依當時黨國一體的政治背景,國民黨在臺灣地
區立於主導國家權力的絕對優勢地位,故國民黨陸工會的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實質上等同隸屬於被告的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等等。然政黨為人民組成的政治性結社團體,與國家是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有個別的組織目的,政黨的利益不當然等同於國家的利益。因此,原告縱受國民黨委任在大陸地區從事資訊蒐集活動,尚無法僅因當時黨國一體的政治背景,就一概視為代表國家所為之行為,否則國家即無設立法定機關、考選公務人員的必要。又我國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戒嚴時期所形成以黨領政、以黨專政的黨國體制,悖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於民主轉型之後有予以重新評價及匡正的必要,以落實轉型正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確認,自無於欠缺法律明文的情況下,由國庫為國民黨支應其業務活動所生費用或賠償的可能。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⒊國民黨82年1月20日簽呈雖記載:「主旨:奉李主席登輝先生
核定,將本工作會在大陸失事人員撫恤救助,移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專案小組處理……。說明:經於民國82年元月14日上午9時30分邀請軍情局第一處陳處長、楊組長、李參謀蒞臨本工作會研商關於在本工作會大陸失事人員撫恤救助案之移轉事宜,經協議以下列方式辦理:一、有關撫恤救助申請案件,先本工作會審核列管,辦理撫恤救助權益時,移請軍情局處理,辦理完竣後,移還本工作會。所需經費由軍情局撥入本工作會帳戶或由專人領取。本年度之救助案,俟全案核定後即日實施。以後年度,請軍情局每年編列15案經費以為支應……」等等(本院卷第241頁),然國民黨要求被告編列預算支應國民黨陸工會在大陸地區失事人員的撫卹,並無法律上的依據,國民黨82年1月20日簽呈本身亦非法令,不足以作為原告本件請求的依據。又參酌原告所提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96年8月1日簽呈說明3記載:「本黨過去致力大陸敵後工作,對大陸地區因公失事黨工人員訂有救助撫卹辦法,後因時代推移本黨不再從事敵後布建蒐情工作,並經黨政協調,自民國82年4月起,將凡在大陸地區因公失事被捕判刑之同志之撫卹救助事宜納入國防部軍情局處理。失事同志刑滿出獄後,檢具證明文件來信請求救助,經查證屬實者,由本會轉請軍情局撥款辦理……惟89年政黨輪替後,軍情局已中止辦理。」(本院卷第211頁)亦顯示國民黨82年1月20日簽呈混淆黨政分際,以國庫支應政黨事務費用的作法,已因89年政黨輪替而中止,且此一源自黨國不分之威權體制下的作法,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大有扞格,信賴不值得保護,不生信賴保護的問題,自不得再以此為依據要求被告辦理。
⒋國民黨退休人員劉義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
74號民事事件中雖證稱:原告等人當時的具體工作情況及資料,均報呈中央黨部建檔,目前這些資料均存在中央黨部,另有一部分,因為工作隸屬關係,會報請國家安全局備案(本院卷第249頁);當時時空背景,黨政並未分離,工作沒有分的很詳細,人員也常有互調情形,工作的隸屬均為國家的工作,有關賠償及工作費用均由軍情局負責(本院卷第253頁)等等。然由軍情局支應國民黨敵後人員撫卹費用的作法,因政黨輪替而中止,已如上述;被告亦查無原告為其所屬「情報人員」,或為經核備有案之「情報協助人員」、「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的資料,國民黨退休人員劉義華於民事事件中所為的證述,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為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或第25條規定得請求補償的權利主體。
⒌國家情報工作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前,被告訂有「敵後
地區工作人員失事、失蹤、死亡處理及家屬照顧實施規定」及「處理早期敵後被難人員給與發放作業要點」,辦理失事人員補償相關作業。然原告110年7月13日的申請並非依據上開規定提出,且上開規定的適用對象仍是被告及國軍列管有案的人員,不包括國民黨在大陸地區組織工作的人員。因此上開法令仍無法據為對原告為有利的認定,併予說明。㈢原告不符合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要件,沒有請求被告
補償的權利,即無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的問題,就爭點㈢部分不再論述。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依110年7月1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申請補償的行政處分,並附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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