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阿傑 」、「小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傑」指示,從事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暨交付款項之角色(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原審金訴卷第74、75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自白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亦已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納為量刑之因子,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7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俊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竟貪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此等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約定,由李俊呈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將之轉交「阿傑」指定之人,且談定以每次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2%為報酬。李俊呈與「阿傑」談定報酬後,即與「阿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及其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由李俊呈於109年9月23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予「阿傑」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1日11時許,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主管 林淑芬 」名義致電 蔡振章 ,並向蔡振章佯稱:蔡振章於板橋郵局所申設之帳戶遭人盜領款項云云,俟蔡振章回稱渠未於板橋分局申設帳戶,「主管林淑芬」復向蔡振章謊稱:必定為詐欺集團所為,郵局將報警處理云云,復自109年9月11日11時30分起,先後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張志成 警官」、「王文卿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斯時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黃立維 檢察官」名義,向蔡振章誆稱:蔡振章遭冒名申辦數個金融帳戶,該等帳戶因涉及洗錢案件而由檢、警偵辦中,且因蔡振章經傳喚未到,故已遭通緝,須依指示將渠金融帳戶內所有存款,均存入檢察官指定之公正帳戶予以監管,俾利檢察官清查案情,以免淪為詐欺共犯云云,致蔡振章誤信為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用以匯款之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附表二之告訴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39萬5,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39萬5,257元,應予更正);迨款項匯入後,李俊呈隨即依「阿傑」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詐得款項共計1,127萬元(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並依「阿傑」指示扣除其本人(李俊呈)部分報酬後,在附表三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將餘款交付前來收款之「小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俊呈亦因此取得「阿傑」所支付之提領款項報酬共計22萬5,400元【計算式:1,127萬元(提領金額)×2%=22萬5,400元(犯罪所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蔡振章,俾利續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遂待蔡振章於同年10月6日10時49分許,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後,隨即於同(6)日傳真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處分結案書」偽造公文書1紙至蔡振章位於高雄市之辦公室(地址詳卷)予蔡振章收受,而行使之。
㈡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蔡振章可欺,欲接續運用人頭帳戶
詐取蔡振章之財物,遂由「阿傑」再向李俊呈商借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李俊呈即承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空軍一號」(寄件服務)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寄送至「阿傑」指定之「空軍一號」臺中站,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阿傑」,以供「阿傑」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沿襲上開詐欺手法,接續冒用「張志成警官」、「王文卿科長」、「黃立維檢察官」名義向蔡振章施用詐術,致蔡振章再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各編號「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情形」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匯款各該欄位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隨即將蔡振章匯入款項,分別逐層匯轉至附表四各編號「匯轉第二層帳戶之情形」欄、「匯轉第三層帳戶之情形」欄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四「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情形」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贓款之時間、金額、帳戶等,詳如附表四「匯轉第二層帳戶之情形」欄、「匯轉第三層帳戶之情形」欄所示;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運用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而將之匯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蔡振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振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李俊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73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8頁、第163至16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1至63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振章於警詢及調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1至123頁、111年度軍偵字第65號卷〈下稱軍偵字卷〉第171至17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處分結案書」偽造公文書(見偵字卷第41頁,即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暨取款憑條(見偵字卷第61至71頁、第179、181、185、187、191、193、199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57至170頁)、告訴人之合庫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91至94頁)、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告訴人之子 蔡尚諭 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 楊立宇 ,下稱 楊立宇元 大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軍偵字卷第135至1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 謝委廷 ,下稱謝委廷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字卷第144至153頁)、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 蘇家弘 ,下稱蘇家弘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字卷第292至29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 高皓修 ,下稱 高浩修 渣打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軍偵字卷第306至3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30頁、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手法
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後,被告隨即依「阿傑」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之款項,再將所提款項如數交付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匯轉詐得款項所用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主觀上就此情亦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條第1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金訴字卷第61頁)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⒉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於文書及印文之形式上均載明檢察機關名稱,且有「案號」、「股別」之記載,亦載有「檢察官黃立維」此等公務員職稱及姓名,並印有「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2枚,形式上顯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此等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其內容亦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偽造之公文書。
⑵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另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觀諸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1枚,係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惟該印文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之印信,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2枚,徵諸該等印文型式,僅係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作成之印文,依上開說明,此等偽造印文即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②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前揭印文並非必須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論罪: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中負責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供「阿傑」暨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阿傑」指示提領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再持以交付「小寶」或依「阿傑」指示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洗錢乙節,與「阿傑」、「小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阿傑」、「小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⑴吸收關係:
被告夥同「阿傑」、「小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接續犯:
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阿傑」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分數次提領款項,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各次提供帳戶暨提領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⑶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
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傑」指示,從事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暨交付款項之角色(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4至7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自白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義務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2枚既均屬偽造印文,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前開偽造公文書1紙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交付
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等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併予敘明。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
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可獲提領款項金額之2%為報酬,且已取得本案報酬乙情(見偵字卷第28頁、第165頁、金訴字卷第62頁、第73頁),是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認係22萬5,400元【計算式:1,127萬元(提領金額)×2%=22萬5,400元(犯罪所得)】),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公文書】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出處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處分結案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2枚偵字卷第41頁【附表二:告訴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匯款之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告訴人用以匯出款項之帳戶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1109年9月23日66萬1,300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李俊呈,即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下同)合庫商銀板橋分行109年12月25日合金板橋字第1090004916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下稱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4頁)2109年9月23日75萬3,400元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4頁)3109年9月25日95萬7,800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5頁)4109年9月25日9萬7,700元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5頁)5109年9月25日87萬9,300元合庫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5頁)6109年9月26日94萬3,500元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5頁)7109年9月26日92萬1,900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5頁)8109年9月29日79萬5,200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6頁)9109年9月29日94萬6,600元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6頁)10109年9月30日98萬6,000元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7頁)11109年10月5日94萬5,500元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8頁)12109年10月5日89萬1,400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8頁)13109年10月6日99萬600元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8頁)14109年10月6日62萬5,000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本案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8頁)告訴人匯款金額合計:1,139萬5,200元(即事實欄一㈠所示匯款)【附表三:被告提領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1109年9月23日13時36分合庫商銀西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9萬元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合庫商銀西臺中分行111年2月15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00004203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見偵字卷第189頁、第191頁)2109年9月25日13時3分合庫商銀西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0萬元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合庫商銀西臺中分行111年2月15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00004203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見偵字卷第189頁、第193頁)3109年9月26日11時26分合庫商銀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3萬元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南屯分行111年1月13日合金南屯字第1100004123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見偵字卷第183頁、第187頁)4109年9月29日11時7分合庫商銀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4萬元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南屯分行111年1月13日合金南屯字第1100004123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見偵字卷第183頁、第185頁)5109年9月30日12時30分合庫商銀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98萬元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北臺中分行110年12月30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00004268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見偵字卷第177頁、第179頁)6109年10月5日13時55分合庫商銀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183萬元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北臺中分行110年12月30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100004268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見偵字卷第177頁、第181頁)7109年10月6日10時49分合庫商銀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160萬元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合庫商銀逢甲分行111年3月11日合金逢甲字第1100003887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1紙(見偵字卷第197頁、第199頁)提領金額合計:1,127萬元【附表四:告訴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匯款之匯轉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匯款方式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情形(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匯轉第二層帳戶之情形(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匯轉第三層帳戶之情形(未含跨行交易手續費)證據名稱及出處備註1自告訴人之友 劉尚斌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①第一層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蘇家弘,即蘇家弘玉山銀行帳戶)②匯款時間:109年10月15日13時許③匯款金額:100萬元①第二層帳戶: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②匯款時間:❶109年10月15日13時24分許❷109年10月15日13時46分許③匯款金額:❶1萬元❷29萬元無①蘇家弘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字卷第293頁)②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字卷第161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2自告訴人之子蔡尚諭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①第一層帳戶: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楊立宇,即楊立宇元大商銀帳戶)②匯款時間:109年10月20日14時32分許③匯款金額:98萬9,400元①第二層帳戶: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謝委廷,即謝委廷中信商銀帳戶)②匯款時間:109年10月20日14時41分許③匯款金額:50萬元①第三層帳戶: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②匯款時間:❶109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❷109年10月21日11時44分許③匯款金額:❶10萬元❷9萬9,600元①楊立宇元大商銀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見軍偵字卷第138至139頁)②謝委廷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軍偵字卷第150頁)③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字卷第161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①第一層帳戶: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楊立宇,即楊立宇元大商銀帳戶)②匯款時間:109年10月21日11時32分許③匯款金額:96萬7,100元(起訴書誤載為96萬7,115元,應予更正)①第二層帳戶: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謝委廷,即謝委廷中信商銀帳戶)②匯款時間:❶109年10月21日11時42分許❷109年10月21日12時13分許❸109年10月21日12時21分許③匯款金額:❶20萬元❷24萬元❸24萬元3委由告訴人之友 張簡文銓 臨櫃匯款①第一層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高皓修,即高浩修渣打商銀帳戶)②匯款時間:109年10月26日16時25分許③匯款金額:30萬元①第二層帳戶: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②匯款時間:109年10月26日16時25分許③匯款金額:29萬9,000元無①高浩修渣打商銀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軍偵字卷第307頁)②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軍偵字卷第162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匯款金額合計:325萬6,500元(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