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游景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游稏芸 (兼 余玉春 之繼承人)相對人 韓武宏
韓幸枝 韓幸雄 韓幸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韓武宏、韓幸枝、韓幸雄請求追加相對人韓幸蘋為原告,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則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因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亦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㈠韓武宏、韓幸枝、韓幸雄(下稱韓武宏等3人)與韓幸蘋為訴外
人韓 廖美珠 之全體繼承人,抗告人游景聖(下逕以姓名稱之)、訴外人 游群惠 為訴外人 游貽北 之全體繼承人。 韓廖美珠 於民國(下同)62年間向訴外人 游金鼎 購買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55之3號、355之5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向游貽北購買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55之4號土地,與355之3號、355之5號土地下合稱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因游貽北於80年12月7日過世,韓廖美珠乃與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韓廖美珠與游金鼎、游貽北間就重測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予以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將來出售重測前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將扣除稅金等費用後之20%給付予韓廖美珠,倘重測前系爭土地至95年12月6日仍未出售,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應無條件將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20%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
㈡又355之3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稱562號、562-1號土地),355之5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1號土地),355之4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563號、563-1號土地)。嗣韓廖美珠、游金鼎、游群惠相繼過世,抗告人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下稱游景江等3人)為游金鼎之全體繼承人,訴外人余玉春、抗告人游稏芸(下逕以姓名稱之)為游群惠之全體繼承人,余玉春嗣於110年12月21日過世,游稏芸為余玉春之唯一繼承人。游景江等3人於102年9月9日(原因發生日為102年3月25日)就561號土地、562-1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3;563-1號土地經游景聖於79年5月22日(原因發生日為79年1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1/2,游稏芸、余玉春於95年2月10日(原因發生日為94年12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563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104年1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接管;562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則於104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桃園市政府。㈢因韓廖美珠之遺產尚未分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韓武
宏等3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游景江等3人各應將其等所有561號土地、562-1號土地應有部分1/3其中2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游景聖、游稏芸各應將其等所有563-1號土地應有部分1/2其中20%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游景江等3人、游景聖、游稏芸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330萬7,096元本息,並聲請追加韓幸蘋為原告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韓武宏等3人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1項規定為請求,乃行使繼承自韓廖美珠之公同共有債權,對於韓廖美珠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須合一確定,應由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韓幸蘋經原法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卷第125-127頁),原法院乃依韓武宏等3人之聲請,裁定命韓幸蘋限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韓武宏等3人起訴時既主張係行使繼承自韓廖美珠之公同共有債權,當事人即不適格,自應駁回其等之訴及其等追加韓幸蘋為原告之聲請,且伊等已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倘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韓武宏等3人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韓廖美珠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未能徵得韓幸蘋之同意,自有依上開規定,裁定命韓幸蘋追加為原告之必要,不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韓武宏等3人之起訴。至抗告人否認系爭協議書真正,並為時效抗辯,乃屬實體問題,須經調查後始得確知,要難執此即謂韓武宏等3人不得聲請命韓幸蘋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韓幸蘋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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