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云翰 選任辯護人 李仁傑 律師
雷皓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7、5906、9030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78、26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云翰(下稱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已盡自身力量希望補償被害人,已補償部分被害人,被告對起訴犯行認罪,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父母年邁無工作,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情狀,量處較輕之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3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徵得被害人 邱暐婷 同意後,履行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一邱暐婷達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業務員,未婚,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罪者自新。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初犯,被告係因受網路投資招募訊息所誘,一時失慮犯罪,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且經諭知罪刑,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如再犯罪將入監執行之方式,可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並權衡本案被告之惡性程度及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效果有限,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建立守法觀念,避免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云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5906號、第90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478號、第2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云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云翰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之帳號、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15個約定帳號後,再於同年8月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神力女超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邱暐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紀宏承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劉安邦 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林昌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張 瓊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云翰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提供予他
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1161號函、110年9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6623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0473號函暨所檢附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暐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紀宏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安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林昌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員110年11月22日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 張瓊云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花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30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曾做過南一書局出版社及信義房屋之銷售人員(見111年度偵字第5037號卷【下稱第5037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而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且觀諸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把銀行帳戶資料(含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就可以任意存入款項及將款項領出,亦知悉伊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後,將無從掌控對方如何使用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亦可知被告對於上情顯非全無所知悉。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在網路上看到投資的訊息,對方有留LINE,伊加入好友後,對方說是高獲利的投資,要伊先做好事前的投資準備,先去銀行設定15個約定帳戶,伊有問對方如何投資,他回答要到宜蘭縣○○鄉○○○路00號時,伊就知道了,對方當天開一台白牌車來伊住處接伊,當時伊已經覺得怪怪的,但是伊還是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依其上開供述,伊於前往宜蘭縣冬山鄉交付本案帳戶前,已察覺有異,足見其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一事非全無所預見,卻仍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告知帳號、密碼,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足認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可明。
㈢至被告前於111年4月26日偵訊時,固然提出其自稱係其與證
人 陳利佳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第5037號卷63頁至第65頁)以為佐證,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尚無從分辨是何人間、於何時之對話紀錄,本即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更況乎,被告辯稱對方表示是做保健食品的買賣(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對方多次表示公司是做「博彩」,與被告所辯明顯不符,甚且,對方告知去銀行開戶、辦理約定帳戶時,銀行櫃檯人員可能會問東問西,要被告不要慌張,說法跟流程內容要記清楚,別顯得一副很緊張的感覺等語,顯然有異,是自不得據以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末又,被告辯稱:伊當時有約陳利佳一起參與這項投資,但
是因為她有事,所以沒有去成,伊要離開的時候,陳利佳也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證人陳利佳到庭證稱:
伊先去宜蘭,被告是第二天才去,後來被告要離開,對方不讓他走,所以伊又去將被告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是被告與證人陳利佳間之陳述明顯有異,尚難盡信,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與父母兄長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備註1邱暐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31日10時許起,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邱暐婷聯繫後,佯稱:依指示墊付商品價金,可賺取佣金云云,致邱暐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4,299元至本案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5037號2紀宏承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不詳時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與紀宏承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紀宏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13時21分、3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至本案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5906號3劉安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9時7分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安邦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墊付商品價金,可賺取佣金云云,致劉安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10時59分、11時1分,及5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9030號4林昌證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某不詳時日,以臉書與林昌證聯繫,並佯稱:可於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昌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1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25478號5張瓊云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3時4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瓊云聯繫,並佯稱:有ETF投資平台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張瓊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15時7分許,匯款7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263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