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智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智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然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未陳明送達地址變更,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2月29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於112年1月17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1月30日始提起上訴到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地,然非被告本人收受,被告知悉後立即提出上訴,而應仍在上訴期間內,惟因適逢農曆春節期間,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30日始收到被告之上訴書狀,被告所涉案件並非輕罪,未能上訴對被告影響至深,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次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與書狀作成之日無關,何時付郵投遞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通商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以「受僱人」名義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199頁),是該判決正本已於111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2年1月17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1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稽(原審卷第213頁),已逾法定之20日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
(二)抗告意旨固主張其知悉原審判決書送達後立即提出上訴,因適逢農曆春節連假,原審法院至112年1月30日始收受其上訴狀,本件上訴應未逾期。然而,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日期雖為112年1月9日(原審卷第215頁),並付託郵局代遞書狀,然揆諸前揭說明,提起上訴,非以書狀作成之日或付郵投遞時間為準,而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上訴之日,則其所提上訴狀遲至112年1月30日始郵遞到達原審法院,其上訴自屬逾期。原裁定以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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