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mg/L)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mg/L),依上開函文及文獻,足認被告於駕車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併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駕駛係機車及其犯後猶否認喝酒對駕駛安全之危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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