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梁永林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44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
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5
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至94年2月19日止,期滿前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如未依約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20%。詎被告自94年
7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筆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