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對相對人
就本件執行名義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三八九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已符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
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再審之訴聲請狀乙紙為證
,但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更已逾判決確定後五年之期
間,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豐再簡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在案,本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