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9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
,其餘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03.
5公里處,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追撞事件,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追緝到案。 嗣兩造 簽署和解書,被告同
意修復伊所有之系爭車輛,惟被告遲未履行上開和解協議,
原告只得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修,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
240,000餘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40,000元。又伊於
系爭車輛送修之30日期間內,因無法使用該車載客營業,受
有收入減少之損失,爰以每日2,000元為準,請求被告賠償
60,000元;另伊因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而受驚嚇,為此請求被
告另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對其曾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述地點,其後並簽署
和解書,同意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原
告之車輛受損與伊駕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伊無須就原
告因前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伊係因原告再三
堅稱上開事故發生係伊之過錯,伊始簽署和解書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於96年7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
南下203.5公里處時受損,另兩造曾簽署和解書,被告承諾
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上述和解書乃因原
告一再堅稱前開事故之發生係伊之過錯,伊始同意簽署等語
,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以該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為由,本於民法相關規定予以撤銷,則該項意思表示仍屬有
效,被告自應受該和解書內容所拘束,故其上開抗辯,無從
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遲不修復系爭
車輛,遂自行將該車送修,支出修車費240,000餘元,請求
被告依兩造所訂上述和解書,給付其240,000元等語,已據
其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1紙及委修單4紙為證。而被告既向原
告承諾修復系爭車輛,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復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與現行法律規定亦無不符(參見民法第213條第1項
及第3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
,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
言。原告另主張:上開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過失所致,被
告應賠償其在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載客營業所
減少之收入60,000元,另就其因該事故發生所受驚嚇,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中所
受前述2項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
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檢送本院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與訴外人 鄧秋景 接受警察詢問
時所為陳述可知,上開交通事故乃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地點時,因變換車道不當,
而擦撞鄧秋景駕駛之KD-1222號自用小客車,惟被告於肇事
後即駕車離開現場,鄧秋景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受撞擊後停在
內線車道;其後,在該內線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再自後追撞鄧秋景所駕車輛,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事發地點時,被告及其所駕駛車輛既不在該處,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與其身體在上開事故中所受傷害,自與被告之駕車
行為無任何關聯。至被告因過失而駕車撞及鄧秋景所駕車輛
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惟倘原
告駕車時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當可發現鄧秋景所駕駛車輛,因遭碰撞而停止於原告行駛中
車道前方之情,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系爭車輛追撞鄧秋
景所駕車輛,故原告本身在駕車時,違反交通法規所定應保
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之過失,始係導致其
駕車追撞前車,及其車輛與身體因而受損之原因,被告在因
過失而駕車撞及鄧秋景所駕車輛後,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之
不作為,並不必然造成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追撞鄧秋景車輛之
結果。再參諸原告所提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就上開交通事故作成之鑑定報告,亦認為上述交通事故之
責任歸屬,應分2階段而論:前階段(即被告與鄧秋景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部分),乃被告駕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因素
;後階段(即原告駕車追撞鄧秋景之車輛部分),則以原告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益見原告之車輛與身體
在上開事故中所受損害,純係原告自身之過失所導致,與被
告駕車因過失撞及鄧秋景,及其嗣後未在現場進行必要處置
之作為與不作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其於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送修期間減少之營收,及其於該事故中
遭到驚嚇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均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為
由,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法不符,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訂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減少之營業收入及精神慰撫金
部分,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4,300元,且依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諭知其等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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