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
一、二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丙○○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仟
壹佰壹拾元,其餘新臺幣叁佰叁拾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號1、2樓房屋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為1年(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丙○○應於每月3日前繳納。詎
被告丙○○自96年9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經原告於
96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該被告繳清欠租,並向被告2人
表明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被告丙○○雖以原告應給付其修
繕費410,000元為由,拒絕給付租金,惟兩造所訂租約既約
定,系爭房屋在被告丙○○承租期間,若有漏水、排水不通
或其他瑕疵,應由該被告無條件隨時自行修繕,則該被告縱
然因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費用,亦不得請求原告償還,故其
以原告應給付修繕費,作為拒付租金之理由,委不足取。又
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租賃關係,已於96年12
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爰依據民法第455條及兩造租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連帶給付原告4個
月之欠租32,000元,及自租期屆滿後之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
損害金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丙○○於先前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96年9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等情,並無爭執,惟抗辯: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時,已給付原告相當於3個月份租金之押租金,足可抵
銷其應給付原告之相同數額租金;又先陳稱:伊曾於96年1
月20日為系爭房屋申請水電及裝設馬桶等設備,支出40餘萬
元,原告曾承諾會支付此筆費用,惟原告事後反悔,伊在原
告償還該項修理費後,始願遷離系爭房屋;其後復改稱:伊
於租期屆滿後,早已遷離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被告甲○○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5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丙○○承租系爭房
屋後,未給付96年9至12月之租金;及被告丙○○抗辯其於
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已給付原告相當於3個月
租金之押租金24,000元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丙○○2人所
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相符,被告甲○○
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之租賃期限既於96年12月31日屆滿,且原告在租期屆滿前,
即於96年11月1日對被告2人寄發臺中雙十路郵局第349號存
證信函,表明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之意思,且被告丙○○自
承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其與原告間無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之情形,故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租賃關係因期限屆滿而當
然消滅,該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丙○○
雖先抗辯:伊曾於96年1月20日為系爭房屋申請水電及裝設
馬桶等設備,支出40餘萬元,原告曾承諾會支付此筆費用,
惟事後反悔,伊在原告償還修理費前,不願遷離系爭房屋等
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就其所辯上情,固提出估
價單3紙為證,然該等估價單未經製作者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且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丙○○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舉證證明該等估價單之真正,則該等估價單自不
具備證據能力,無從證明被告丙○○前揭抗辯屬實;況且,
縱認該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其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
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之債權,與其於租約屆期後對原告應
負之返還租賃物債務,亦非處於對待給付關係,則該被告執
此拒絕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要非有據。至被
告丙○○復抗辯:伊於租期屆滿後已遷離系爭房屋等語,與
原告所陳:其於97年2月25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時,其內
仍有該被告所有之雜物等語,並不相符,又即便被告丙○○
確已未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其既未將該房屋騰空後交付
原告,亦難認其已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丙○○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後,有何得
以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原因,或其已自系爭房屋遷出後
,將房屋交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丙○○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併請求被告甲○○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然據被告丙○○所陳,被告甲○○並未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且本院向系爭房屋之地址對被告甲○○送達本
件訴訟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7年3月19日)通知書,未
由該被告親自收受,而係寄存至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是否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益值存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不得僅因被告甲○○為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認其應負承租人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租賃物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8,00
0元,惟被告丙○○自96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得依其
間租約之約定,請求該被告給付自96年9月至12月31日租期
屆滿為止,積欠之4期租金共32,000元。被告丙○○雖抗辯
: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曾交付原告24,000元押租金,
可資抵銷其積欠原告之3個月份租金等語,惟依兩造所訂租
賃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於被告丙○○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時,始有返還上述押租金之義務,現被告丙○○既未將該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原告返還該押租金之期限尚未屆至,被告
丙○○以該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主張與原告請求其給付租
金之債權相抵銷,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之要件,須二人
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不符,尚不
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積欠之全部租金32,0
00元,為有理由。
㈣再查,被告丙○○自系爭房屋租約期限屆滿後翌日即97年1
月1日起,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其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該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元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㈤末查,被告甲○○係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屋所訂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依該租約第13條約定,其於被告丙○
○有違約情形時,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
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就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之欠租32,0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時止,應按月返還之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另依據其與被告丙○○
間原訂租賃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2,000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
被告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000
元,均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
費用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其中1,110元由被告
丙○○負擔,其餘330元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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