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嘉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異議人即
被移送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嘉義市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嘉市警一偵社字
第○九七○○二四二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經營和昌資源回收場,從事資
源回收買賣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
區○○里○○路與青年街口之和昌資源回收場內,收受來歷
不明之贓物,認其從事回收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時
,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行為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正欲將 李樹林 交付
之紅銅一批秤重,即被警方已收受來路不明贓物為由,對異
議人處分,惟查異議人通常乃於秤重後才依規定填寫收受物
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後才交付價金,又
李樹林前雖曾交付六點四公斤、三點八公斤、四點八公斤及
五公斤之紅銅,惟數量非多,且李樹林均向異議人稱因其為
水電工,所交付之紅銅均為廢棄之電纜線索抽出之物品,又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當日李樹林所交付之紅銅數量較多,
異議人於秤重時已發現異樣,然尚不及通報警方即請李樹林
提出該物品之來源證明,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明
定。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
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處分所載之事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品登記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為證,惟無任何證據顯示
異議人已確實「發現」李樹林所交付之物品係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況異議均已依規定將買賣之狀況,確實載入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品登記表,上開紅銅之出賣人李
樹林既願表明身分,正確填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衡諸常情
,一般人鮮有懷疑所出售之物品係屬盜贓物,參酌異議人乃
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出賣物品及買受物品之人均為異議人
之客人,異議人縱有些許懷疑,因已留有李樹林之個人資料
,尚可之後再聯絡警方調查處理,若非有確實之證據,當無
立即電請警方處理之可能,移送機關認定異議人有發現來路
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切證
明異議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處罰聲
明人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為有理由,
原處分應予撤銷,應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爰依社會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