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祚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祚山因公共危險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趙祚山因公共危險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固已於民國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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