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7488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補充)略以:被告黃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以其名義設立之瑞騰資訊有限公司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之支票均無兌現可能,仍然以該公司名義,培養信用,向金融機構申領得支票後,於民國89年間(起訴書原記載92年至96年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89年間),販售給他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以牟取不法利益。被告販售之人頭支票,經提事後均不獲兌現而跳票,退票金額即詐欺所得為新臺幣37萬2,500元。因認被告黃朝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攸關行為人是否應諭知免訴之實體判決,其法律變更應有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關於「(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80條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惟該次修正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述)。而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變更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而該次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時間為89年間,因未
記載確切日期,爰以89年7月1日為準。准此,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7月1日。
㈡被告被訴涉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發布通緝,有通緝稿1份在卷可查,審判程序因而不能進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故合計為12年
6月。復依前揭解釋意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9年2月26日止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3年2月又29日),並扣除檢察官自96年7月
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起至96年7月17日案件繫屬本院,即因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及繫屬本院前而無審判程序進行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有15日)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3月15日完成,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