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5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庭訊時皆坦承認錯,主動告知犯罪經過,足以證明抗告人並非有心故意犯錯,且抗告人目前工作穩定,有正常工作及收入,並家中尚有年近90歲的祖母需人照料,於偵查時已強烈表達願接受戒癮治療,請給予自新機會。又原裁定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難認允妥。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110年8月25日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交流道旁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採尿時間110年8月27日9時27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四、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於110年8月10日9時58分、同年8月20日9時3分,為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在施用毒品之友人處聞到的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0年8月10日9時58分、同年8月20日9時3分,為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2380ng/ml、9765ng/ml,顯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採尿時間110年8月10日9時58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及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採尿時間110年8月20日9時3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可參。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可考。另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煙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可參。而觀之抗告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鑑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標準甚多,顯非與其他施用毒品之人同處一室,吸入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造成。從而,抗告人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上說明,抗告人確分別於110年8月10日9時58分、同年8月20日9時3分,為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均堪認定。
五、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已逾三年,屬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至為明確。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上所述,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六、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㈠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有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可憑,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請求為附條件(在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難認有理。又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等事項,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即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分觀察勒戒,惟依上說明,仍不能逕解為係不利於抗告人而侵害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難認有理。
㈢關於抗告人目前之工作及家庭狀況,均非本件應否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