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52號上訴人 陳麗雲 (即 陳新德 之繼承人)
陳麗曲 (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陳玉萍 (即陳新德之繼承人) 陳玉蓓 (即陳新德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阮氏秋霞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17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