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宗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宗凱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宗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編號3至4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19號、109簡字第252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4罪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3至4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8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均為圖 利容留 性交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暨各次遭查獲之時間間隔非久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 圖利容留 │處有期徒刑貳月│108年5月初某│本院109年│110年3月│本院109年│110年4月│││性交罪│,如易科罰金,│日某時 許起 至│度簡字第81│23日│度簡字第81│23日││││以新臺幣壹仟元│同年12月5日│9號││9號│││││折算壹日│17時27分許遭│││││││││警方查獲止│││││├─┼────┼───────┼──────┼─────┼─────┼─────┼─────┤│2│圖利容留│處有期徒刑貳月│108年6月中某│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性交罪│,如易科罰金,│日某時許起(││││││││以新臺幣壹仟元│聲請書誤載為││││││││折算壹日│108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2月│││││││││5日17時27分│││││││││許遭警方查獲│││││││││止│││││├─┼────┼───────┼──────┼─────┼─────┼─────┼─────┤│3│圖利容留│處有期徒刑參月│109年8月1│本院109年│110年3月│本院109年│110年7月│││性交罪│,如易科罰金,│日某時許起至│度簡字第25│23日│度簡字第25│14日││││以新臺幣壹仟元│109年8月25│29號││29號│││││折算壹日│日20時20分許│││││││││遭警方查獲止│││││├─┼────┼───────┼──────┼─────┼─────┼─────┼─────┤│4│圖利容留│處有期徒刑參月│109年8月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性交罪│,如易科罰金,│日某時許起至││││││││以新臺幣壹仟元│109年8月25││││││││折算壹日│日20時20分許│││││││││遭警方查獲止│││││├─┴────┴───────┴──────┴─────┴─────┴─────┴─────┤│備註:││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確定。││編號3至4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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