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慈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慈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第13至14行「而將打卡紀錄表與張慈恩之106年10月薪資單持向尚鼎公司之代表人 許瀞 韡行使」應補充為「而於106年11月2日晚上某時許,將該不實打卡紀錄表與張慈恩之106年10月薪資單持向尚鼎公司之代表人 許瀞韡 行使」;第15行「發給張慈恩106年10月份之全勤津貼」應補充為「於106年11月3日發給張慈恩106年10月份之全勤津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張慈恩登載不實之打卡紀錄、離職函、尚鼎茶葉人事資料表、被告張慈恩與告訴代理人許瀞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慈恩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5日曾任職於尚鼎公司,並負責106年10月份尚鼎公司員工之薪資計算,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竟登載不實之出缺勤打卡紀錄表掩飾遲到之事實,藉以詐領全勤津貼,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已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2萬6千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並取得諒解(如前所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全勤津貼1千5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如前所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31號被告張慈恩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恩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5日之期間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尚鼎茶葉精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並曾負責106年10月份尚鼎公司員工之薪資計算,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慈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伊於106年10月5日、11日、17日、18日均係於上開各日之10時許之後方至尚鼎公司打卡上班,然張慈恩為掩飾自己上班遲到之情形,竟未經尚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行仿照尚鼎公司原使用之中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公司)系統之格式,將如附表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尚鼎公司員工106年10月份出缺勤打卡紀錄表(下稱打卡紀錄表),且未於張慈恩自己之106年10月份薪資單(下稱張慈恩之106年10月薪資單)上記載張慈恩有遲到之事實,而將打卡紀錄表與張慈恩之106年10月薪資單持向尚鼎公司之代表人許瀞韡行使,致尚鼎公司陷於錯誤,發給張慈恩106年10月份之全勤津貼新臺幣(下同)1,500元,足以生損害於尚鼎公司對員工管理、薪資津貼發放之正確性。
二、案經尚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慈恩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曾於106年8月18│││述│日至同年11月5日之期間││││任職於尚鼎公司,並經辦││││尚鼎公司員工106年10月││││份出勤紀錄與薪資計算業││││務,伊並自行仿照中保公││││司雲端系統格式製作打卡││││紀錄表,連同伊製作之張││││慈恩之106年10月薪資單││││交付與告訴人之代表人,││││至尚鼎公司上班打卡需先││││解除尚鼎公司門禁方能進││││入尚鼎公司打卡等事實│├──┼───────────┼───────────┤│2│告訴人之代表人許瀞韡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3│證人 施昶廷江婉婷 於偵│佐證至尚鼎公司上班打卡│││查中之結證│需先解除門禁方能進入尚││││鼎公司內部按捺指紋打卡││││等事實│├──┼───────────┼───────────┤│4│張慈恩之106年10月薪資│佐證被告於106年10月5、│││單與打卡紀錄表、告訴代│11、17、18日之實際上班│││表人提供之中興保全股份│時間均晚於各該日期之10│││有限公司之關於尚鼎公司│時許,而被告自行製作之│││門禁設定解除使用紀錄表│打卡紀錄表上被告之打卡│││與中保公司POS機雲端留│時間卻早於門禁解除時間│││存之關於被告106年10月│,是被告自行製作之打卡│││在尚鼎公司上班打卡之時│紀錄表就上開日期部分之│││間紀錄等資料及尚鼎公司│打卡時間顯與事實不符等│││門禁與內部打卡機設置情│全部犯罪│││形之照片8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詐取之全勤津貼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就106年10月間之下班時間亦登載不實,有詐領加班費云云。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詐領106年10月間加班費之情形,然告訴人未提供106年10月間尚鼎公司內部之監視錄影畫面,故無法排除被告在尚鼎公司內部操作指紋機打卡後,仍留在尚鼎公司之可能,是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遽依告訴人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吳增附表:
┌──┬───────────┬────────────────┐│編號│被告登載之不實打卡時間│中保公司雲端留存被告打卡上班之正││││確時間│├──┼───────────┼────────────────┤│1│106年10月5日9時58分│106年10月5日10時2分│├──┼───────────┼────────────────┤│2│106年10月11日9時58分│106年10月11日10時5分│├──┼───────────┼────────────────┤│3│106年10月17日9時57分│106年10月17日10時4分│├──┼───────────┼────────────────┤│4│106年10月18日9時57分│106年10月18日10時1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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