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告 林麗蘭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先正正生 婦幼聯合診所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工作時間為每日凌晨零時起至上午8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及加計夜班津貼。被告於107年8月30日下班時,片面通知伊等候排班通知,且自107年9月1日起即未為伊排班,經伊詢問均答以目前沒有生產、沒有班,亦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嗣被告於108年1月間,安排並通知伊108年1月22至29日連續排班8日,嗣被告診所專員 陳華蓓 於108年2月18日以LINE簡訊,以「正生目前不收自然產的產婦只有少數婦科的刀也只有三四天住院真的用般(班)的機會不大。你又不考慮上白班因此就很為難了。」、「很抱歉要你另找工作目前的工作真的不適合你。是不是月底前妳能來正生辦離職手續我就可以報告健保局退保。」、「正生從來沒有給過這樣的證明書,很抱歉。」等語,以伊不適任為由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認為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伊明確表示不接受勞動條件為日班或小夜班人員,且無意繼續任職,遂於108年2月19日以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除給付伊於108年1月22至29日排班之薪資外,並未給付其餘薪資合計13萬9,22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9頁),且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尚有特別休假25日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給付伊特別休假工資2萬2,500元(即:2萬7千元÷30日×25日=2萬2,500元)。又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7千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4萬3,463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及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186元(即:工資13萬9,223元+特別休假工資2萬2,50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7千元+資遣費4萬3,463元=23萬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就上開㈠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於104年10月29日報到上班,以不適應白天班為由,於104年11月29日辦理離職。原告於104年12月1日至伊診所表明願意上小夜班,再次報到上班,兩造於104年12月4日達成協議,原告轉為部分工時人員,即依原告實際工作時數計付薪資;原告復於105年1月1日表示只上大夜班,被告在不影響勤務調派、醫療品質的原則下,只要同仁願意換班,伊不過度干涉。直至107年7月1日,伊通知原告因自然產人數減少,將來恐無自然產住院之大夜班,原告仍回覆只願上大夜班,是伊自107年9月1日起未接自然產醫療業務,致原告無大夜班可上,伊自無庸給付原告未上班時數之薪資,原告請求伊給付薪資,即屬無據。又伊於108年2月23日傳送原告班表,要求原告依班表上班,然原告堅持不接受排班,伊遂於108年2月27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訴請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另原告乃部分工時員工,其特別休假應以比例計算,迄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之特別休假僅餘3.5日(28小時),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50元計算,伊應給付4,200元即可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9月1日至108年2月19日工資合計13萬9,223元部分:
㈠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乙節,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7千元,伊並非部分工時
人員乙節,有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被告辯稱:原告係部分工時人員,其薪資係按當月實際工作時數,並以每月薪資2萬7千元除以240小時計算(見本院卷第231頁),即有上班才有給付薪資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107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其每月收入明細項下,有「本月上班數數」欄、「上班時數差額」欄,並在「上班時數差額」欄記載「-1306」、「-482」(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知原告上開月份之薪資係分別扣除「上班時數差額」1,306元、482元。原告對於上開欄位之意義為何,為不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2頁),倘原告薪資係按月計算,焉會有上開欄位之記載,並計算當月上班時數及扣除時數差額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係部分工時人員,有上班才有薪資乙節,即非無憑。其次,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LINE簡訊,原告向陳華蓓詢問:「去年8月份我的總時數是254小時,明細單上是寫240小時,不知道是對還是不對」等語,並詳細說明其所述254小時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3頁),益證兩造薪資計算,確係以原告實際工作時數計算至明。再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備註欄,亦記載原告為部分工時(見本院卷第89頁)。職此,被告辯稱:伊係依原告實際工作時數計付薪資,有上班才有薪資乙節,應堪採信。原告自陳: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9月1日至108年2月19日工資合計13萬9,223元,係原告實際未到班任職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惟兩造約定原告未上班即無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上班之工資合計13萬9,22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3,463元、預告工資2萬7千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原因多端,況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尚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勞工舉證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理自明。
㈡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108年2月18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遂於108年2月1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12、232至233、238至239頁),業據原告提出其與陳華蓓之LINE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除否認陳華蓓為其公司員工外,並否認有在108年2月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未收受原告108年2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其於108年2月19日依上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經查:
⒈查,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簡訊內容,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向
陳華蓓詢問:「請問專員:現在我沒有班,可以等有班再去上班,還是有班的機會很少」,陳華蓓答以:「……,正生目前不收自然產的產婦只有少數婦科的刀也只有三四天住院真的用般(班)的機會不大。你又不考慮上白班因此就很為難了。」、「有班的機會不大。」、「妳之後有何打算請妳告知」,原告則稱:「再找工作」等語,觀諸上開簡訊內容,係陳華蓓向原告告知目前被告營運狀況,並詢問原告有何打算,尚難據此逕謂陳華蓓係代理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嫌無據。
⒉其次,原告主張:伊上開簡訊回答「再找工作」等語,即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惟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且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LINE簡訊內容,原告曾向被告之 陳皇龍 醫師表示:「希望可以都讓我上大夜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原告本無意願上白日班,經陳華蓓告知目前大夜班機會不大後,原告即稱要再找工作,足見此係原告基於被告所餘職務不適合之個人事由,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難據此逕認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伊終止勞動契約時,雖未具體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法條及事由,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伊終止勞動契約仍為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惟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原因多樣,自無從僅原告所稱「再找工作」4字,而認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迄未舉證其於108年2月19日係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至被告雖否認陳華蓓係其診所員工,辯稱:原告向陳華蓓所為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云云,並提出被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所載員工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惟觀諸原告與陳華蓓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陳華蓓除向原告詳細解釋原告之薪資計算及排班事宜,復向原告詢問並請原告告知之後有何打算乙事,可見陳華蓓得為被告收受原告之意思表示至明,被告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於108年2月19日以個人事由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未舉證兩造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3,463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明,兩造勞動契約既係原告依上開事由終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7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萬2,500元部分: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4、6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尚有特
別休假25日未休,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萬2,5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原告乃部分工時員工,其特別休假應以比例計算,迄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之特別休假僅餘3.5日(28小時),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50元計算,伊應給付4,200元即可云云,並提出被告員工年休假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員工年休假統計表第一項所載之員工特別休假日數,係:服務1年以上未滿3年者5日,服務3年以上未滿5年者6日,服務5年以上未滿10年者7日,服務10年以上者每1年加1日,加至10日為止(見本院卷第251頁),顯較前述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低,則關於原告特別休假日數,當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計算。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舉之休假日數及其屬部分工時員工,其特別休假應按比例計算,原告主張特別休假工資之權利不存在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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