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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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游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游友昭 法定代理人 游志倫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派下員,其主張祭祀公業游友昭、祭祀公業 游東明 (下稱系爭二公業)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所為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申請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及法人章程草擬修改同意案、選任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之管理人暨監察人案等議案所為決議無效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則系爭二公業所為105年度決議之成立與否及效力,涉及被告申報登記成為法人是否合法、正當,及其選任管理人暨監察人是否合乎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系爭會議係由素外人 游禎山 (下稱游禎山)、 游宗賢 (下稱游宗賢)、 游萬發 (下稱游萬發)以管理人名義簽名同意召開,然游禎山、游宗賢、游萬發管理人身分源自於98年4月18日系爭二公業於98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所選任,而依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公所98年7月7日北縣中民字第0980036348號函所備查之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名冊為52人、簽到出席為27名,惟查,其中訴外人 游禎忠 、 游祥喜 、 游祥定 、 游祥盆 、游炎欉,該五位已死亡,另訴外人 游桂墩 及 游祥輝 二位當日因重病未出席此次會議,卻皆仍出現在出席簽到名單中,是系爭二公業於98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實際上僅有21人出席,揆諸系爭二公業規約第六條規定,出席及同意人數均未過半數,其選任之管理人自應為無效當選。
(二)游禎山、游宗賢、游萬發既未於98年4月18日經系爭二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過半派下員出席及決議選任,即非系爭二公業之合法管理人,依系爭二公業規約第九條規定,自無權於105年8月28日召集系爭二公業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更遑論於此次會議決議中通過系爭二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及章程同意案,及選任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之管理人暨監察人議案。原告爰提起本案訴訟,以確保系爭二公業暨派下員之權益。
(三) 游楨山 於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81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業已自承其於105年1月10日系爭二公業召開105年度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11位管理人後已非管理人等語,則游楨山以一般派下員身分召集系爭會議,自屬無權召集,決議自屬無效。
(四)聲明:
1.確認祭祀公業游友昭105年8月28日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決議無效。
2.確認祭祀公業游東明105年8月28日10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暨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主張:
(一)查系爭二祭祀公業管理人游禎山自65年起於臺灣省臺北縣祭祀公業登記表即登載為管理人,系爭二祭祀公業復於72年10月10日選任管理人 游禎柏 死亡之遞補人選 游三郎 ,其餘五位管理人即 游阿派 、 游禎何 、 游文東 、 游貴墩 、游禎山皆繼續留任,亦經當時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其後,於98年間,系爭二祭祀公業因管理人多人死亡,故管理人 游楨何 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大房管理人游阿派由 游文貴 遞補之,三房管理人游文東由游萬發遞補之、四房管理人游三郎則由游宗賢遞補之,其餘三位原任管理人即二房游楨何、五房游貴墩、六房游禎山於98年派下員會議並未有改選更動,仍繼續留任之。是以,縱原告指摘系爭二祭祀公業前開98年之派下員會議有無效之情事(被告否認之),依內政部及法務部相關函示,就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仍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故系爭二祭祀公業管理人游禎山就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仍應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
(二)原告主張首揭系爭二祭祀公業98年派下員大會有出席及同意人數未過半數之情事,其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98年決議選任系爭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以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為可決,係屬「決議方法」之程序上瑕疵,並非係選任管理人之「決議內容」有違反章程或法律規定,是以前開會議決議自非無效,原告據以主張前開選任管理人之決議因此當然無效,應無理由,自無足採。
(三)系爭二公業曾於105年1月1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暨二祭祀公業合併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派下員成立大會,惟該次會議決議提案申請,並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故系爭二公業則為續存,游禎山既為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則於合併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及選任新管理人並完成登記前,仍應繼續擔任管理人,並未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情事。嗣後,系爭二公業於105年8月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訂於105年8月27日召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游禎山並署名為管理人。於105年8月28日由游禎山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提案討論決議法人成立、章程訂定及管理人暨監察人選任,以利系爭二祭祀公業完成法人登記之程序,原告辯稱自105年1月10日後游禎山之管理人身分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自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主張游禎山於105年1月10日後已辭去系爭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職云云。然系爭二公業之印鑑章自始由游禎山保管,直到105年8月份開會其還有使用,即證游禎山確實擔任系爭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至二祭祀公業合併成立祭祀公業法人為止。又當時訴外人游志倫就關於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事務從旁協助管理人游禎山,惟此並不影響游禎山仍為系爭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份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游志倫、游楨山均為被告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原祭祀公業游友昭及祭祀公業游東明)之派下員。
(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有於105年10月3日以新北 民宗 字第1051793867號函,依據系爭二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游楨山、游宗賢、游萬發)於105年8月28日召開105年度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將上開兩祭祀公業合併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游友昭,准予備查在案,並核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二祭祀公業於105年8月28日召開之105年度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乃係主張系爭決議非由管理人召集而違反系爭二公業章程第九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之,…」,係屬無效之決議,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游楨山於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時,是否為系爭二公會之管理人?
(一)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祭祀公業管理人游禎山自65年起於即登載為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之事實,有台灣省台北縣祭祀公業登記表(65年3月22日)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又系爭二祭祀公業復於72年10月10日選任管理人游禎柏死亡之遞補人選為游三郎,其餘五位管理人即游阿派、游禎何、游文東、游貴墩、游禎山皆繼續留任,亦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以72北縣中民字第4947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嗣於98年間,系爭二祭祀公業因管理人多人死亡,故管理人游楨何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大房管理人游阿派由游文貴遞補之,三房管理人游文東由游萬發遞補之、四房管理人游三郎則由游宗賢遞補之,其餘三位原任管理人即二房游楨何、五房游貴墩、六房游禎山於98年派下員會議並未有改選更動,仍繼續留任之。則98年間此次選任管理人之派下員大會,縱原告認為有出席人數不足之瑕疵,導致決議選任新任管理人之效力容有疑義,然於系爭二公業於98年後,既未重新選任管理人,則依前揭見解,祭祀公業法人之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公業事務得以順利運作,則游楨山依據72年間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擔任管理人之資格,在新管理人就任前仍然存在,依系爭二公業之規約第9條規定,游楨山自屬有權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之人。
(二)至原告另抗辯游楨山於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81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其於105年1月10日系爭二公業召開
105年度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11位管理人後已非管理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並據此主張游楨山於105年1月10日後與系爭二公業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云云。然查,經本院傳訊證人游楨山到庭具結證稱:伊自65年間至105年10月初擔任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直到系爭二公業合併為被告即祭祀公業法人游友昭為止,當時檢察官問伊105年3月26日臨時派下員大會伊有沒有參加,伊回答伊已經下台,是因為105年1月間有開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過半,合法開會重新選任管理人,以前報上去就會核准,結果那次沒有核准,當時伊以為選任新的管理人後伊就不再是管理人了,結果因為沒有核准,伊還是管理人,同年3月的通知單還是以伊為管理人的名義寄出去,檢察官問伊時,伊沒搞清楚,所以同年8月的派下員大會,還是以伊的名義召集等語(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核其所證已充分解釋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乃其主觀上誤認因系爭二公業已合併,其並未續任合併後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然因該次合併嗣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故其實際上仍為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就之後於105年8月28日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其仍為召集權人,並無悖離常情事理之處,堪認信實,則原告主張游楨山於105年1月10日後已與系爭二公業終止委任關係云云,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憑採。
(三)末按參諸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認游楨山於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際,已非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而非適格之召集權人,然此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系爭二公業之章程,並非決議內容違反章程,是依前揭見解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結果,系爭決議既屬召集程序違法,原告(派下員)僅得於系爭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尚不得據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則原告聲請再行傳訊證人游楨山到庭訊問,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二公業於於105年8月28日召開之105年度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