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華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107年度簡字第66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8年5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感覺過重,因只有施用,並無對社會有重大之危害,且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另本院兼審酌被告雖於本案坦承犯行,然而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請求為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處前述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相當。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吳欣哲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郭俊仲)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9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緝字第6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8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
處罪刑確定,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且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8935號起訴書。--------------------------------------------------------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935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9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後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經其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乙○○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與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分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液送檢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吸食器1組││││││││││││││├──┼───────────┼────────────┤│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被告於97年12月1日觀察、│││正簡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被追訴處罰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以日常生活常見之吸管、玻璃球等拼裝組成,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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