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慶萬於民國107年8月23日21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由 林嘉鈴 所開設之「百分百歌城」店內與友人飲酒,因故不滿該店DJ之薪水太少,在該店DJ室外與林嘉鈴爭執後,其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恫稱:「我是流氓,你聽不懂喔」,並徒手揮打林嘉鈴右手腕後,再走回原座位拿取行動電話,丟持林嘉鈴臉部,致林嘉鈴受有右側眼瞼瘀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續以言詞恫稱:「我是流氓,你這間店別想要開了」等語,使 林嘉玲 聞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嘉鈴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林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林嘉鈴、 趙淑銀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 賴萬慶 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0號卷第36頁),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林嘉鈴、趙淑銀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
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同上卷第36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慶萬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友人飲酒,因不滿告訴人林嘉鈴所開設店之DJ薪資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曾說過「流氓」二字,且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飛起及掉落,又告訴人受有傷勢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因經常去該店消費,所以才跟告訴人抱怨DJ薪水太低,告訴人回應很強勢,所以雙方都在氣頭上,當時告訴人稱DJ可以收小費增加收入,我說「這樣很掉漆(台語)不如不要營業」,告訴人回說我是流氓,我才會說流氓又怎麼樣,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之後我回去座位拿手機要打電話,沒有丟手機的動作,但手機卻往地上飛出去,站在旁邊的趙淑銀剛好接住並將手機交給我,但告訴人卻撥我的手,手機又飛出去,我沒有動手打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DJ室內,被告
問我是否為老闆娘,我說是,被告說DJ薪水太少,我回25,000元差不多,被告連續說「我是流氓,你聽懂嗎?」,因被告聲音很大,我害怕被告傷害我,我要出來,被告擋在門口,還用手揮我的右手腕,被告又繼續說他是流氓那些話,被告的朋友來拉被告,被告轉頭去桌上拿手機,用手機丟我的眼睛,造成我右手腕跟右眼都受傷,又被告拿手機丟我時,被告還恐嚇說「如果報警,我的店就不能開」,被告讓我很害怕,此外,被告雖有喝酒,但走路及拿手機都正常,警察來時,被告講話也很正常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463
9號偵查卷宗第55至5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在DJ室裡面,被告到DJ室門口問我是不是老闆娘,我回答是,被告就開始說他是流氓,說我的DJ薪水太少,被告說自己是流氓第2、3次後,我才回覆被告說DJ薪水25,000元差不多,然後被告又大聲且咆哮說自己是流氓、DJ薪水太少,重複說約4、5次,我會害怕,所以找理由說外面有事情,想要出來,被告用自己的身體擋在門口不讓我出去,我硬要擠出來時,被告揮手打到我的手,我就大叫救命,被告的朋友及我的員工趙淑銀就過來,被告回到他的座位後拿他自己的手機直接丟我,並砸到我的右眼睛,此時,被告又說他是流氓、聽不懂等語,若我報警的話,要讓我的店別想開,因在DJ室門口時,被告身體擋住,所以我手被被告揮到時,沒人看到,但我因被打到疼痛,所以馬上喊救命,此外,被告丟手機時,沒有被趙淑銀接住的情形,我沒有罵被告是流氓,被告才回嗆說視流氓又怎樣的情形,我不可能去說客人是流氓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0號卷第67至74頁),則由證人林嘉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倘若被告所辯沒有出手揮打告訴人手腕,也沒有出言恐嚇,更沒有丟擲手機之舉等節為真,告訴人既係以經營「百分百歌城」為業,理應希望經營期間店內平和而無衝突事件,由告訴人瞬間因疼痛難耐而呼救,當場又報警處理之舉止,又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眼瞼瘀傷、右側腕部挫傷之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頁),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至被告辯稱:係回告訴人才會說流氓又怎麼樣,且沒有恐嚇告訴人,且手機剛好被趙淑銀接住等云云,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趙淑銀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DJ室外面,被告在DJ室
門口很大聲說他是流氓,且說DJ薪水太少,並指著告訴人說「我是流氓,你聽不懂喔」,後來被告的朋友來拉被告去座位上,但被告直接走到座位拿手機,往告訴人臉丟過去,丟到告訴人的眼睛,被告又說「敢報警,百分百店別想開」,告訴人當時很害怕,又當場我有看到告訴人的眼睛受傷,但我不知道告訴人的手如何受傷,因當時只看到被告用身體擋在門口不讓告訴人出來,被告有190公分,所以沒看到被告揮手的動作,是告訴人報警後,驗傷才知道告訴人手腕有受傷,另被告當時雖有喝酒,但看起來沒醉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6至5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店裡,聽到站在DJ室的被告很大聲地對老闆娘林嘉鈴說「我是流氓,你聽不懂」,越說越兇,說了4、5次,然後我就聽到老闆娘叫救命,我跟被告的朋友走到DJ室門口拉被告出來後,被告就去他桌上拿手機,再走靠近DJ室,用手機砸老闆娘,被告手機拋的方向就是老闆娘站的位置,此時,我站在老闆娘跟被告的中間,被告恐嚇說「你報警啊,你若報警以後店不用開了」,提示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圖1就是我聽到被告說「我是流氓,你聽不懂,DJ薪水太少」之時點,圖2、3就是我跟被告朋友去把被告拉出來時,這時候被告還沒有丟手機,圖4就是被告去座位拿手機到DJ室門口,圖5、6就是被告丟手機,被告就是這時說若報警就不用開店,此外,我沒看到被告手機掉到地上,我也沒撿被告的手機,被告拋飛手機時,也沒接到被告的手機,手機是丟到老闆娘的臉等語歷歷(見本院同上卷第76至80頁);再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圖1告訴人在DJ室內,被告站在DJ門口;圖3被告友人前往DJ門口;圖4被告至座位拿取手機;圖5、6被告手上手機直接往告訴人臉部之方向之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6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至25頁),顯見被告前往座位拿取手機往告訴人臉部丟擲且該手機並未被他人攔撿之情形,互核上開情詞,亦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賴萬慶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腕及丟擲手機傷害告訴人的臉部,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其先後辱罵「我是流氓,你聽不懂喔」、「我是流氓,你這間店別想要開了」等語,亦係在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僅侵害一個法益,均只論以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該店DJ薪水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持手機丟擲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過程中,還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肢體及語言暴力,所為均不足取,惟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其否認犯罪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