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陳榮宗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馨強 律師(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遞狀解除委任)被告 李美玉 (游 再盛 之繼承人)
游曉馨游再盛 之繼承人)
游婉宜 (游再盛之繼承人)
冠軒 (游再盛之繼承人)
莊俊源 林伯耕 兼上列六人之訴訟代理人 游冠桀 (游再盛之繼承人)
被告 陳莊 銀花( 陳火成 之繼承人)
陳麗華 (陳火成之繼承人)
陳光華 (陳火成之繼承人)
陳碧森 (陳火成之繼承人)
林金波 兼上列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碧琳 (陳火成之繼承人)被告 林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 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林木森、陳火成之繼承人、莊俊源、林金波、林伯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游再盛之繼承人、林木森、陳火成之繼承人、莊俊源、林金波、林伯耕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游再盛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2,95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林木森應給付原告2,8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莊銀花 、陳麗華、陳光華、陳碧森、陳碧琳(下稱陳莊銀花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火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莊俊源應給付原告2,8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林金波應給付原告2,8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林伯耕應給付原告2,8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五項所命給付,於2,864,110元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㈦李美玉、游曉馨、游婉宜、 游冠軒 、游冠桀(下稱李美玉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再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林木森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陳莊銀花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火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莊俊源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金波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伯耕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7項至第12項所命給付,於200,000元範圍內,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李美玉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再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5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上開補正游再盛、陳火成繼承人部分核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及於游再盛、陳火成遺產範圍內給付部分,皆係就同一委任契約、借款關係所生之爭議,應屬基礎事實同一,故依前述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莊銀花、陳麗華、陳光華、陳碧森、陳碧琳、林金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696等4筆土地)及同段699、701、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9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冠軒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冠軒公司)所有,冠軒公司囿於當時法令限制,將系爭696等4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冠軒公司之股東即被告林金波之名下。游再盛、林木森、陳火成、莊俊源、林金波、林伯耕等人(下分則稱姓名,合稱游再盛等6人)為冠軒公司之股東,於96年10月11日由游再盛代表冠軒公司簽署授權書,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另於97年5月3日分別與林木森、陳火成、莊俊源、 林柏耕 簽署授權書,內容均各約定:「⒈授權人(按即分別為林木森、陳火成、莊俊源、林柏耕等人)持有頭城鎮新竹安段696、697、702、700共計4筆面積2042.1平方公尺約617.7坪,每坪柒仟元正,計肆佰參拾貳萬參仟玖佰元正,另工業用地同段699、701、712等3筆面積495坪,每坪參萬貳仟元正,合計壹仟伍佰捌拾肆萬元正,合計貳仟零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元正,同意出售,交由被授權人(按即原告)全權處理,其中持有一股部分。⒉以上金額交付被授權人後,約定於97年7月5日付第一期款,但交付時應會同游再盛董事長,並交出原股票,所有稅金及代書等應扣除外,仲介費5%應給付陳榮宗,授權人立授權書後不得異議及其他主張。被授權人如未在約定時間交付款本書無效」等語,林金波則於授權書補載:「並於林木森、陳火成、林柏耕、莊俊源等人條件,委由陳榮宗全權處理。」等語。原告於97年5月8日即以冠軒公司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旭公司),約定買賣價金為23,911,000元原告(以系爭696等4筆土地每坪8,000元、系爭699等3筆土地每坪36,000元成立該買賣契約),後折價70萬元價金。然因弘旭公司未依約交付全部價金,冠軒公司對弘旭公司訴請給付尾款6,500,000元,雙方同意以6,700,000元和解,並由原告收受全數價款23,411,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其後,冠軒公司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價金扣除必要費用、股東分配款及仲介報酬928,440元後,尚應給付冠軒公司5,967,882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238號判決准許,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為此,爰依兩造授權書之約定,請求林木森、陳火成、莊俊源、林金波、林伯耕應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差及仲介報酬差額合計2,864,110元【計算式:系爭696等4筆土地價差(8,000-7,000)×617坪+系爭699等3筆土地價差(36,000-32,000)×495坪+仲介報酬差額(23,911,000×5%-系爭前案冠軒公司已同意抵銷之928,440元)=2,864,110元】給付予原告。又陳火成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莊銀花等5人,故請求陳莊銀花等5人應於繼承陳火成之遺產範圍內,與林木森、莊俊源、林金波、林伯耕不真正連帶給付2,864,110元。
㈡又原告取得系爭價金後,於99年間與游再盛等6人結算尾款時
,雙方曾有「補陳榮宗利息等80,000元及訴訟費120,000元」之口頭協議,並補載在97年6月29日之會議記錄內(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雖為事後補登載內容,但仍經其等同意,爰依雙方間之合意,請求游再盛等6人應依系爭會議紀錄意旨,給付原告200,000元。又游再盛於起訴前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陳美玉 等5人,故請求 李陳美玉 等5人應於繼承游再盛之遺產範圍內、陳莊銀花等5人應於繼承陳火成之遺產範圍內,與林木森、莊俊源、林金波、林伯耕不真正連帶給付200,000元。
㈢再者,原告曾受游再盛之託,為冠軒公司代墊房屋稅、營業
稅等稅費共387,523元,另原告於97年至100年6月26日期間,游再盛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2,569,000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美玉等5人應於繼承游再盛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及借款,總計2,956,523元(計算式:387,523元+2,569,000元)。
㈣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李美玉等5人、莊俊源、林伯耕略以:⒈系爭土地為冠軒公司所有,並非股東個人財產,原告亦係受
冠軒公司委託全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並由游再盛代表簽署授權書,且原告已因系爭前案收有高額仲介報酬。而原告私下分別與冠軒公司股東即林木森、陳火成、莊俊源、林柏耕等人另簽署授權書,並未經冠軒公司同意,各該授權書上亦無原告得賺取價差之約定。況原告為代書,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及地政士法第27條之規定,其受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不得收取規定外之任何酬金,從而,原告仲介買賣系爭土地應不得再賺取價差。
⒉又原告稱游再盛等6人曾與其協議補貼原告利息80,000元及訴
訟費用120,000元,均否認之,系爭價金均由原告保管,原告 何來 利息損失,且原告稱此為99年底結算尾款時之協議,卻係提出97年之系爭會議紀錄為據,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上關於「並須補償陳榮宗利息等80,000元及訴訟費120,000元補陳」之字樣,與系爭會議紀錄上其他字樣不同,字體顯為較細,顯為事後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正本以供查核,故否認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正性。
⒊原告稱其受游再盛委託代冠軒公司繳納房屋稅、營業稅,均
否認之,且依原告於系爭前案所提之證物顯示,其支付分配款予林木森、莊俊源、陳莊銀花等3人時,現金支出傳票上各有記載營業稅50,000元等內容,益徵冠軒公司繳納之稅款並非原告支出。原告請求游再盛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代墊之房屋稅款387,523元,並無理由。
⒋原告復稱於97年至100年6月26日間游再盛向其借款共2,569,0
00元,均否認之。實則係原告於97年4月14日起陸續向游再盛借款,原告竟將其返還游再盛借款之匯款及股東分配款,稱係游再盛向其借款,實屬可議。況且,附表編號13至16之款項已於系爭前案列為游再盛之股東分配款,並由冠軒公司同意抵銷,原告自不得再重複向游再盛之繼承人請求等語為辯。
㈡陳莊銀花等5人、林金波略以:
本件是冠軒公司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卻私下又找股東簽授權書,伊認為委任關係應該存在於冠軒公司與原告間,並非存在股東與原告間,原告私下找股東簽名是無效的,況且原告係從事代書,其工作是委託代售系爭土地,而非抽傭金之仲介,不得請求系爭土地交易差額等語為辯。
㈢林木森略以:
伊是冠軒公司之股東,當初會簽立授權書係因原告稱要將授權書給買方看才簽的,且授權書上並無約定要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差額予原告,況系爭土地為冠軒公司所有,伊僅係出資股東,實際上委託關係應存在冠軒公司與原告間,冠軒公司亦於系爭前案中同意給付原告仲介報酬,而原告迄未依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履行,其再向股東請求報酬是不對的作法。另原告主張387,523元之房屋稅款是股東拿錢出來墊付,並非原告支付等語為辯。
㈣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5頁至第30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696等4筆土地為冠軒公司所有,囿於當時法令限制,將
系爭696等4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冠軒公司股東林金波名下。嗣後冠軒公司委由原告全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並於96年10月11日由游再盛代表簽署授權書。
㈡原告基於上開授權,於96年10月23日與林金波簽署授權書,
並在第1條重申系爭696等4筆土地借名登記之旨,另對林金波要求過戶補償費600,000元部分,在第3條前段約定:「本授權之土地共計4筆先行移轉冠軒之名下,若訂立買賣簽約時被授權人及冠軒公司應交付約定之金額無誤」等語。
㈢原告另於97年5月3日分別與林木森、陳火成、莊俊源、林柏
耕簽署授權書,內容均約定:「⒈授權人(按即林木森、陳火成、莊俊源、林柏耕等人)持有頭城鎮新竹安段696、697
、702、700共計4筆面積2042.1平方公尺約617.7坪,每坪柒仟元正,計肆佰參拾貳萬參仟玖佰元正,另工業用地同段
699、701、712等3筆面積495坪,每坪參萬貳仟元正,合計壹仟伍佰捌拾肆萬元正,共計貳仟零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元正,同意出售,交由被授權人全權處理,其中持有一股部分。⒉以上金額交付被授權人後,約定於97年7月5日交付第一期款,但交付時應會同游再盛董事長,並交出原股票,所有稅金及代書等應扣除外,仲介費5%應交付陳榮宗,授權人授權後不得異議及其他主張。被授權人如未在約定時間交款本書無效」。
㈣林金波於96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冠軒公司指定游
冠軒名下,再由原告以冠軒公司名義於97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弘旭公司,系爭696等4筆土地連同同地段699等3筆土地及其上即同地段247建號,買賣價金合計為23,911,000元(以農地每坪8,000元、建地每坪36,000元成立買賣契約),嗣減少70萬元價金。其後因弘旭公司未依約交付價金,冠軒公司對弘旭公司訴請給付尾款6,500,000元,雙方同意以6,700,000元和解,並由原告收受全數價款23,411,000元之系爭價金。
㈤冠軒公司向原告起訴請求交付系爭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冠軒公司5,967,882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15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9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迄未依前開判決意旨給付金錢。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㈠第30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原告主張林木森、陳莊銀花等5人、莊俊源、林金波、林柏耕未依授權書之約定給系爭土地出售之差價及仲介報酬差額,且李陳美玉等5人、陳莊銀花等5人,與林木森、莊俊源、林金波、林伯耕,未依兩造間之口頭協議及系爭會議紀錄給付其利息補貼與訴訟費用,李美玉等5人未返還其為游再盛代墊之房屋稅款,及游再盛尚欠其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授權書約定,請求林木森、陳莊銀花等5人、莊俊源、
林金波、林柏耕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差價2,597,000元及仲介報酬差額267,110元,並無理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7年5月3日分別與林木森、陳火成、莊俊源、林柏耕簽署授權書,內容均約定:「⒈授權人(按即林木森、陳火成、莊俊源、林柏耕等人)持有頭城鎮新竹安段696、697、702、700共計4筆面積2042.1平方公尺約617.7坪,每坪柒仟元正,計肆佰參拾貳萬參仟玖佰元正,另工業用地同段699、701、712等3筆面積495坪,每坪參萬貳仟元正,合計壹仟伍佰捌拾肆萬元正,共計貳仟零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元正,同意出售,交由被授權人全權處理,其中持有一股部分。⒉以上金額交付被授權人後,約定於97年7月5日交付第一期款,但交付時應會同游再盛董事長,並交出原股票,所有稅金及代書等應扣除外,仲介費5%應交付陳榮宗,授權人授權後不得異議及其他主張。被授權人如未在約定時間交款本書無效」,已如前述,又林金波與原告間之授權書上手寫記載「三、本授權之土地共計4筆先行轉移冠軒之名下,若訂立買賣簽約時,被授權人及冠軒公司應交付約定之金額無誤,並於林木森、陳火成、林柏耕、莊俊源等人條件委由陳榮宗全權處理」等語,足見原告與林木森、陳火成、莊俊源、林柏耕及林金波間分別簽立之上開授權書內容,均附有於97年7月5日交付第1期款之約定,如原告未依期交款,則此授權書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又原告自承因後來與買方有訴訟,並未於97年7月5日按時交付第1期款予簽署授權書之林木森、陳火成、莊俊源、林柏耕及林金波等人,係後來才交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從而,上開授權書因原告並未依期交付第1期款,即已失效,原告自不得再持上開授權書向林木森、陳莊銀花等5人(即陳火成之繼承人)、莊俊源、林金波、林柏耕等人,請求給付仲介報酬。
⒉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資以參照。又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仲介業務屬代理、居間性質,應收取合理之報酬。爰明定經紀業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依交易當事人簽訂買賣、互易或租賃契約之價金或租金計收之,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如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應加計利息後加倍退支付人,以杜絕消費者因缺乏充分的市場資訊及健全的估價系統而被收取超價報酬之情事發生。而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087號函訂定,89年7月19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修正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即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6%,並應將收取報酬標準記載於委託銷售契約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賣價高於授權書上記載之委託賣價,故此部分差價應作為原告報酬等情,然為林木森、陳莊銀花等5人、莊俊源、林金波、林柏耕等人所否認,並以兩造並未約定將上開差價約定為報酬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仲介冠軒公司與弘旭公司買賣系爭土地,即係執行仲介業務,而參酌上開授權書內容,並未記載若系爭土地實際出售之價格高於授權書上記載之金額,則該部分之差價應作為原告報酬之約定,且縱使原告與林木森、陳火成、莊俊源、林金波、林柏耕等人間確有將差價作為報酬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此約定亦顯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禁止不動產仲介人員收取其他差價之規定,是原告請求林木森、陳莊銀花等5人、莊俊源、林金波、林柏耕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差價2,597,000元,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再者,原告另主張依上開授權書之約定,其得向林木森、陳
莊銀花等5人、莊俊源、林金波、林柏耕等人請求仲介報酬之差額等語。惟查,冠軒公司委任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原已簽訂授權書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原告因仲介冠軒公司與弘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於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向冠軒公司收取買賣價金之4%之仲介報酬,且其亦另向弘旭公司催討買賣價金之1.5%之仲介報酬,此有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及原告寄發與弘旭公司之宜蘭渭水路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38號卷第114頁),合計已達實際成交價金之5.5%,雖原告於系爭前案曾主張其與弘旭公司間並無簽署仲介契約,後續亦無取得弘旭公司之仲介報酬,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與一般買賣標的相較,並無特殊之處,原告因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所進行協調買賣雙方議價、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宜所支出之人事、勞務費用,是其得向受領之服務報酬,自不應高於不動產仲介業報酬計收標準之最高額。況執行仲介業務者,僅得向買賣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而不得收取其他報酬,已如前述,是原告既已向系爭土地之賣方冠軒公司收取系爭價金4%即928,440元之仲介報酬,其自不得再向買賣雙方以外之人,另行收取其他報酬。從而,原告主張冠軒公司之股東即林木森、陳莊銀花等5人、莊俊源、林金波、林柏耕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仲介報酬差額267,110元部分,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及口頭協議,請求被告李陳美玉等5人、
陳莊銀花等5人,與林木森、莊俊源、林金波、林伯耕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利息補貼80,000元、訴訟費用120,000元,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程序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同意補償其因系爭土地之買賣爭議事件支出利息補貼80,000元,訴訟費用120,000元,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林金波於系爭前案中具結證稱略以:
伊不知道系爭會議紀錄有記載要給原告8萬及12萬的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㈠卷第177頁);莊俊源於系爭前案中具結證稱略以:伊不知道這個利息從何而來,是補貼何部分伊不清楚,這兩筆款項的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㈠卷第183頁);林木森於系爭前案中具結證稱略以:並沒有利息該給被告多少的約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㈠卷第209頁);李美玉於系爭前案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沒有提到…應該沒有這一條;系爭會議紀錄當時並沒有記載「並須補陳榮宗利息等80,000元及訴訟費120,000元補陳」的文字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㈠卷第185至186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1238號卷第94頁背面),是游再盛等6人是否確有與原告約定願給付原告利息補貼及訴訟費用共200,000元,已非無疑。
至證人即原告會計 張鳳春 雖於系爭前案具結證稱:補貼被上訴人80,000元及120,000元部分,伊雖不在97年會議記錄現場,但於99年算尾款時提及此事,大家都同意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㈠卷第210頁),然證人張鳳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會議紀錄伊沒見過,這個東西伊沒參與,系爭會議紀錄提及之利息、訴訟費用伊不清楚,也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8頁),足見證人張鳳春之所述前後並不一致,且倘97年之系爭會議紀錄已同意補貼原告20萬元,何須至99年再為重覆同意,是證人張鳳春於系爭前案之證詞與常情不合,實難憑採。況觀諸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並須補陳榮宗利息等80,000元及訴訟費120,000元補陳」等文字,顯較其餘文字細瘦,應非相同書寫工具所登載,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正本證明此部分記載之真正,且李陳美玉等5人、陳莊銀花等5人,與林木森、莊俊源、林金波、林伯耕均否認系爭會議紀錄上所載「並須補陳榮宗利息等80,000元及訴訟費120,000元補陳」等文字之真正。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部分已有口頭協議,並執系爭會議紀錄影本為據,均無可取。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美玉等5人應於繼承游再
盛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其代墊之房屋稅款387,523元,要屬無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其於96至98年間為游再盛代墊房屋稅款387,523元,然為李美玉等5人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原告確有代墊房屋稅款之事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游再盛受有房屋稅款之利益,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㈣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美玉等5人應於繼承游再盛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借款2,569,000元,亦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編號16為其與游再盛間之借款,固提出其提出宜蘭市農會97年8月27日匯款申請書、游再盛於97年10月30日簽立之本票、現金支出傳票、存入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而李美玉等5人雖不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乙節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附表編號2部分,據游再盛配偶李美玉於系爭前案中已
具結證稱略以:游再盛指示伊匯300,000元供本件原告週轉之用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㈠第186頁),另證人張鳳春於系爭前案中亦證稱:97年8月27日10萬元匯款是原告還游再盛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㈠第205頁),核以游再盛於系爭前案已提出郵政匯款執據為憑(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㈠第129頁),說明其於97年7月15日交付300,000元借款予原告,原告事後匯還100,000元,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之100,000元為游再盛借款,即無可採。又就附表編號3至16部分,原告固主張游再盛向其借款等語,然據證人 陳添生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游再盛有跟伊借60,000元,都沒有還伊,後來他叫伊去原告那裡,因為原告擔任代書,游再盛有向原告表示等拿到一筆錢後,要請原告交付60,000元還給我,後來過10幾天原告就有再打電話叫伊去拿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證人 李麗惠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有借款給游再盛、當初好像有跟伊說借1個月就可以,利息及本金是原告還的,伊不認識游再盛,是透過原告仲介借款,後來原告拿錢給我說這是他幫游再盛代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7頁);證人 簡君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當時是借現金給游再盛,本金、利息都是原告拿給伊,伊沒有見過游再盛,僅在借款及還款時曾與游再盛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2頁);證人張鳳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知道游再盛有跟李麗惠、中華汽車及簡君玲借款,伊沒有見到李麗惠交付款項之過程,中華汽車借款伊也未參與,是原告轉告伊說中華汽車的借款是游再盛的借款,叫伊去打電話向游再盛催款,簡君玲與游再盛借款之過程伊未參與,是原告轉述說簡君玲有借款250,000元給游再盛,至原告與游再盛間是何原因關係,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游再盛係分別向陳添生、李麗惠、簡君玲及中華汽車等對象借款,縱使後續款項係由原告償還,亦難逕謂游再盛與原告間即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參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就附表編號2至16之款項,均係主張各該款項為游再盛請託其調現,後續由其拿錢替游再盛還款,則其代為清償之本金、利息應從游再盛可獲得之股東分配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㈡第84頁、第291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38號卷第89頁、第140頁),足見原告亦不認為其與游再盛間就前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就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應列為股東分配款而請求抵銷,業經冠軒公司同意,益徵附表編號13至16之款項並非原告與游再盛間之借款,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游再盛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游再盛之繼承人即李美玉等5人於繼承游再盛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授權書之約定,請求林木森、陳莊銀花等5人、莊俊源、林金波、林柏耕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差價2,597,000元及仲介報酬差額267,110元,依系爭會議紀錄及口頭協議,請求被告李陳美玉等5人、陳莊銀花等5人,與林木森、莊俊源、林金波、林伯耕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利息補貼80,000元、訴訟費用120,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美玉等5人應於繼承游再盛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其代墊之房屋稅款387,523元,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美玉等5人應於繼承游再盛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借款2,569,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文愷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
編號日期項目金額(新臺幣)憑據備註196至98年間受游再盛委託代墊房屋稅387,523元未提出。否認原告有代墊之事實。297.8.27借款予游再盛100,000元證3-1匯款單匯入游再盛帳戶。否認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該匯款係原告為還款予游再盛。397.10.30游再盛向李麗惠借款300,000元證3-2游再盛開立面額350,000元之本票影本。否認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係因 林金成 積欠游再盛欠款,林金成請原告自其可獲得之股東分配款之撥付予游再盛。497.10.30至99.12.18游再盛向李麗惠借款借款應付之利息375,000元未提出。否認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598.1.22游再盛向中華汽車借款200,000元證3-3現金支出傳票,其上記載游再盛先生借現金,付200,000元,中華汽車扣利息18,000元,實付182,000元,並有游再盛之簽名。否認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應為股東分配款,且應與編號7為同筆款項。698.1.22至99.12.18游再盛向中華汽車借款應付之利息414,000元未提出。否認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798.2游再盛向簡君玲借款190,000元(後更正為180,000元)證3-4存款憑條匯入游冠軒之帳戶。否認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匯款係原告為還款予游再盛。898.2至99.12.18游再盛向簡君玲借款應付之利息209,000元未提出。否認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998.4.24游再盛向中華汽車借款80,000元證3-5傳票,其上記載游再盛先生借現金,付80,000元,扣利息8,000元,付現金72,000元,並有游再盛之簽名。否認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應為股東分配款。1098.4.24至99.12.18游再盛向中華汽車借款應付之利息144,000元未提出。否認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1198.4.30游再盛向中華汽車借款70,000元證3-6傳票,其上記載游再盛先生借現金,付70,000元,扣利息7,000元,付現金63,000元,並有游再盛之簽名。否認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應為股東分配款。1298.4.30至99.12.18游再盛向中華汽車借款應付之利息126,000元未提出。否認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1399.12.31代游再盛還陳添生現金60,000元證3-7傳票,其上記載支付陳添生現金(游再盛欠款)還,並有陳添生簽名。否認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已經系爭前案列為股東分配款,由冠軒公司同意抵銷。14100.1.4給付游再盛現金150,000元證3-8傳票,其上記載支付游再盛先生現金(冠軒案),並有游再盛簽名。同上。15100.1.28匯款至游再盛配偶李美玉之帳戶95,000元證3-9匯款執據,匯至李美玉之帳戶。同上。16100.6.26給付游再盛配偶李美玉現金56,000元證3-10傳票,其上記載支付游再盛現金,並有李美玉之簽名。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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