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 律師
張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為夫妻(其後二人已於民國96年7月23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相處不睦,於96年4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英倫皇家社區」中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小孩之問題發生爭執,甲○○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中庭內,對丙○○稱「她在外面有外遇又給我判決離婚」、「妳明明在大直那邊跟人家嘿咻」等侮辱性詞句,案經丙○○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上揭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其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蔡東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上開時地說「我太太就是有外遇搞離婚就對了,...,他把我判決離婚」「明明在那個、那個大直那邊跟人家嘿咻就對了」這些話,但伊沒有犯意,這兩句話係伊心中最真實的兩句話,伊一直不想說出,那天告訴人要把小孩帶走,但伊不放心將小孩交給她,怕她在有外遇情形下會再來恐嚇伊,當時伊本無意願去表達心中意思,是警察把伊拉到旁邊講話,叫伊解釋,伊才把伊心中最深、最痛的話講出來告訴員警,希望告訴人不要把小孩帶走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案發時係告訴人帶同其父前來欲強行帶走與被告所生之幼子時,與社區人員發生口角,經告訴人報警後,警員前來處理時,即命被告下樓處理,隨即又將被告與告訴人帶至社區中庭警衛室旁單獨詢問,被告所言均係針對警員詢問回答,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其中被告所言告訴人有外遇及聲請判決離婚等語,均係符合當時事實之具體描述,無貶抑告訴人人格之侮辱性字眼,又被告所言告訴人在大直與人「嘿咻」等語,亦係據被告委託徵信社跟蹤所見情景合理懷疑所述,目的係告知處理警員告訴人涉有通姦罪嫌,為保護小孩,不得讓告訴人帶走小孩,均非抽象謾罵、嘲弄,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與公然侮辱罪要件不合;再被告所言均為具體發生事實或基於被告合理懷疑之具體陳述,而非毀損他人名譽,無直接惡意存在,尚為被告親身經歷或經查證屬實,且係於處理警員單獨詢問被告、告訴人時所言,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故其上開所為,亦與誹謗罪要件不符,況縱認被告所為有誹謗行為,然告訴人所涉犯通姦罪嫌,非僅涉及私德,基於通姦罪係為保護社會之婚姻、家庭制度,屬侵害社會法益犯罪,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因此被告縱基於徵信社調查及其個人目睹之事實,合理懷疑告訴人涉犯通姦罪嫌,而於告訴人前來欲強行帶走小孩,對處理警員詢問辯駁告訴人陳述,保護其小孩,所為本件之陳述,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條第1款等阻卻違法不罰事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言,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再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該條項規定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又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係源於我國政治思想,向以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為建國之大綱,而家為社會國家民族之基本組織,婚姻則係家之基礎保護婚姻,即在維持家庭之幸福,建立完美之家庭,方能造成進步康樂之社會,近代社會犯罪案件增加,尤其是少年犯罪,均與家庭健全與否攸關,且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既在維護婚姻制度,以防範破壞婚姻為重點,較之同法妨害風化罪章係屬一般性對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具積極性,則觸犯刑法第239條之行為,當然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而與公益有關,雖通姦罪亦涉及個人私德,在歐美立法例已有除罪化之趨勢,而我國通姦罪亦須告訴乃論,且限定非配偶不得告訴,然依上述我國現行刑法立法例,尚難謂通姦罪僅涉及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依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對其所指摘他人通姦之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有該規定不罰之適用。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於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有關小孩
監護爭執時,對警員陳稱:「我太太就是有外遇搞離婚就對了,...,他把我判決離婚」「明明在那個、那個大直那邊跟人家嘿咻就對了」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錄音光碟部分相關內容屬實(見本院98年7月17日審判筆錄14、19頁),且被告於上開錄音光碟勘驗後,亦不爭執其當時有陳稱上開等語之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26、29頁),足認無訛。然觀諸被告上開所述等語內容,係就告訴人前來爭執其子監護一事,對處理警員指摘告訴人前有外遇通姦之具體事實,並非抽象未據具體事實之任意指摘,是依上開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屬刑法上誹謗罪之論究範圍,而非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合,自難以上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次按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陳稱上述等語,指摘告訴人有外遇通姦行為,且此指摘如屬不實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惟查,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錄音光碟中部分相關對話內容所示,本件被告上開所述指摘告訴人有外遇通姦行為等語,確係於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爭執其間小孩監護問題未果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單獨詢問被告與告訴人其間小孩監護爭執問題時,對處理警員所陳述,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3至26頁可稽,另綜觀本院勘驗之上開錄音光碟所示對話內容,參諸當時被告、告訴人夫妻二人,係處於告訴人對被告向本院訴請離婚並爭取其間小孩監護權訟爭期間,被告陳述指摘告訴人有外遇通姦行為等語,應係在對處理警員陳述辯駁告訴人爭取小孩監護權之不利理由,且查被告指摘告訴人有外遇通姦行為等語,亦係據其委託之徵信社跟蹤拍照、回報研判之情,使其因認告訴人有外遇通姦行為,亦非係完全無據之惡意指摘,此亦有證人即被告委託之徵信社人員乙○○、被告之嫂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可稽(見本院98年4月14日審判筆錄7至10頁、98年7月17日審判筆錄6至12頁)及被告提出之委託徵信社拍攝之告訴人與某男子出遊之照片可資佐證,是基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與告訴人間有關小孩監護權紛爭時,針對警員之詢問,依其蒐證所認事實提出辯駁,因而指摘告訴人有外遇通姦行為等語,衡情尚難認被告係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主觀犯意。
㈢況縱認被告有誹謗主觀犯意可言,然衡諸被告指摘告訴人
有外遇通姦行為之事,依上首揭所述,非僅涉及告訴人私德,通姦行為亦為刑法明文處罰之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自亦屬與公共利益有關,復依被告所辯情節,其係據其委託之徵信社跟拍得告訴人與某男子親密出遊之照片及其本人隨同徵信社人員跟蹤目睹之情節,徵諸上開證人乙○○、丁○○證述情節,亦見被告指摘告訴人有外遇通姦行為,非純屬無稽,且依其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亦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係屬不罰,亦不能論以被告誹謗罪。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有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於法要件未合,復依上述理由,要難謂被告有誹謗行為及主觀上之故意,是亦難認被告有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罪,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以上訴,為有理由,是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