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與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已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尚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迭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5年度簡字第6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另以97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與另案詐欺罪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5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均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其他不詳方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8年5月6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勺子1支。經警於同日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反面),並有注射針筒1支、吸管勺子
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8年5月6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因其不復精確記憶,僅泛稱係於查獲前2、3天或3、4天施用海洛因,且印象中查獲前已很久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分別於98年5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90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迭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5年度簡字第6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另以97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與另案詐欺罪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縱令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7月12日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曾經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勺子1支,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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