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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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5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860號98年度交聲字第186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862號98年度交聲字第18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1年11月27日、91年3月7日、91年2月25日、94年8月22日、94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板監裁字裁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僅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並無就行政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參臺灣高等法院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彙編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如附表所示之機
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附表所示之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行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為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罰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1年11
月27日、91年2月25日、91年3月6日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49之1號3樓住所,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該等裁決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各6份在卷可稽,前開裁決書分別於同年11月27日、91年2月25日、91年3月6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分別自翌日(即91年11月28日、91年2月26日、91年3月7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加計異議人因住所地設在臺北縣三重市,尚有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分別於91年12月19日、91年3月19日、91年3月28日屆滿。
㈢附表編號4、5所示之裁決書分別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
於臺北縣三重市○○○路49之1號3樓住所,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分別於94年8月25日、94年9月19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關即三重正義郵局(三重1支)以為送達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故分別自翌日(即94年8月26日、94年9月20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加計異議人因住所地設在臺北縣三重市,尚有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分別於94年9月16日、94年10月11日屆滿。
㈣惟異議人遲至98年7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就附表所示之裁
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表:
┌──┬─────┬───────┬────────┬────────┬──────┬────┐│編號│案號│裁決書字號│舉發單位及單號│違規事實│違規時地│罰鍰金額│││├───────┤│├──────┤││││裁決日期│││違規車輛車號││├──┼─────┼───────┼────────┼────────┼──────┼────┤│1│98交聲1859│板監裁字裁第│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87年5月26日│7,200元││││00-000000號│警察隊三重分隊│條例第21條第1項│上午7時40分│││││││第1款│重新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91年11月27日│北縣警刑交丙字第│駛機器腳踏車├──────┤│││││466518號││DQX-212││├──┼─────┼───────┼────────┼────────┼──────┼────┤│2│98交聲1860│板監裁字裁第│臺北縣警察局三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88年7月3日│7,200元││││00-000000號│分局大同派出所│條例第21條第1項│下午4時30分││││├───────┼────────┤第1款│正義南路17號│││││91年3月7日│北縣警交甲字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0000000號│駛機器腳踏車│DQX-21││├──┼─────┼───────┼────────┼────────┼──────┼────┤│3│98交聲1861│板監裁字裁第│臺北縣警察局三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88年12月14日│7,200元││││00-000000號│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條例第21條第1項│晚間10時10分││││├───────┼────────┤第1款│三重市○○路│││││91年2月25日│北縣警交乙字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1號前││││││0000000號│駛機器腳踏車├──────┤│││││││DJL-373││├──┼─────┼───────┼────────┼────────┼──────┼────┤│4│98交聲1862│板監裁字裁第│臺北縣警察局三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90年3月16日│500元││││41-C00000000號│分局三重派出所│條例第31條第3項│下午6時30分││││├───────┼────────┤機車駕駛人未戴安│三重市○○路│││││94年8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全帽├──────┤│││││C00000000號││QYC-756││├──┼─────┼───────┼────────┼────────┼──────┼────┤│5│98交聲1863│板監裁字裁第│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90年6月10日│9,600元││││41-C00000000號│警察隊三重分隊│條例第21條第1項│上午10時55分││││├───────┼────────┤第1款│三重市○○路│││││94年9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一段││││││C00000000號│車├──────┤│││││││QYC-756││└──┴─────┴───────┴────────┴────────┴──────┴────┘